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一、犯罪事實
張嘉芸與 黃浚溢 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晚上9時許,透過APP交友通訊軟體「遇見」聊天而認識。詎張嘉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翌(20)日下午3時許,以上開通訊軟體向黃浚溢佯稱:因缺錢繳房租,伊與父親住一起,房東在伊家中與伊父親聊天,欲向黃浚溢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繳房租,一個禮拜內就可以還 錢云云 ,致黃浚溢誤信為真,雙方遂約定於同日下午4時餘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見面,黃浚溢隨即駕車前往上開地址附近之餐飲店與張嘉芸討論借款細節。因黃浚溢要求張嘉芸出示證件及書立借據,張嘉芸遂在其所有之筆記本上書寫「 張嘉瑜 」為其姓名之借據,並繼續佯稱:證件放在傳播公司經紀人那裡,必須回家換衣服後再一同前往公司拿取,且房東已在伊住處等候,要求黃浚溢先交付6,000元云云,致黃浚溢陷於錯誤,誤以為張嘉芸之真名為「張嘉瑜」,且有還款真意,遂先交付現金6,000元予張嘉芸,並將張嘉芸載回上開路段27號處下車,然張嘉芸走進上開路段25號旁之巷子後,即未再返回,黃浚溢在場等候多時欲再以上開通訊軟體聯繫時,發現張嘉芸已將黃浚溢之帳號封鎖,黃浚溢始知受騙而隨即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嘉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及第22頁)。
(二)告訴人即證人黃浚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14頁、第15頁、第25頁及偵緝卷第28頁)。
(三)告訴人 黃俊溢 與被告張嘉芸於APP通訊軟體「遇見」之聊天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20張(見偵卷第18頁)。
(四)被告張嘉芸書寫在其筆記本之借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得利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透過交友通訊軟體認識告訴人後,再藉機向告訴人詐騙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害,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家庭經濟勉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且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暨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