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相對人 林隆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0,57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原起訴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64,960元(計算式:21,031平方公尺×160元),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4,363元,嗣聲請人變更訴之聲明,經核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2,944,467元【計算式:(6159.03+0.2+0.22+6.41+3.43+10.02+11.05+9.32+9.89+9.96+
109.04+40.08+664.57+418.6+238.7+207.02+2.09+9,961.65+541.64)平方公尺×160元=2,944,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30,205元,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158元(34,363元-30,205元=4,158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另於訴訟程序中支出地政規費36,200元及戶政規費15元,共計支出訴訟費用66,420元(30,205元+36,200元+15元=66,420元),依前述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5,756元(計算式:66,420元×99/100=65,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人陳報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5,307元,是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計為453元(計算式:45,307元×1/100=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5,303元(計算式:65,756元-453元=65,303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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