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維舜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張乃月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婷雅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維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137,15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工作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仁愛霧社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院卷第21至35頁、第39至60頁、第69頁、第165頁)。
㈡、經查:聲請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存款10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仁愛霧社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165頁);又聲請人自陳現於蜜月館大飯店任職雜工,108年度平均月收入約為19,483元,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含明細)、工作證明書、蜜月館大飯店薪資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等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165頁)。而在別無其他資料可供本院審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自應參酌聲請人陳報之上開資料,即以聲請人現於蜜月館大飯店任職之工作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所記載每月平均為收入19,483元,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4,000元、電費500元、電話費500元、加油費400元、雜費支出1500元、燃料稅92元、健保費749元,共計13,74
1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車號000-000機車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收取租金明細影本、電費明細、臺灣大哥大繳費提醒簡訊(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75至第18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台灣省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則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4,866元為度。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其個人日常必要支出費用為13,741元(未包含扶養費),未超過前述數額,應屬可採。
㈣、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母親 廖金蘭 由聲請人與其哥哥共同扶養,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廖金蘭扶養費為3,000元,業據其提出母親廖金蘭之戶籍謄本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而聲請人母親廖金蘭年72歲(00年生)已屆退休年齡,戶籍設於臺北市並每月領有臺北市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3,772元;有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133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聲請人母親廖金蘭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之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故依
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005元,則受扶養人廖金蘭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即為20,406元,扣除受扶養人廖金蘭每月領取之臺北市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3,772元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廖金蘭扶養費用為8,317元(計算式:20
406-3,772÷2=8,317),聲請人自陳每月需支出母親廖金蘭之扶養費用為3,000元,低於前開金額,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9,48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扶養費用3,000元、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13,741元後,剩餘2,74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本金及利息總額約為5,476,335元(計算式:266,474元+1,201,939元+345,066元+46,165元+323,965元+138,924元+934,641元+188,638元+254,690元+227,154元+1,501,996元=5,429,652元),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附於本院卷內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
185至327頁),以上開負債總額扣除聲請人所陳財產總額
100元,所餘5,429,552元(計算式:5,429,652-100=5,429,552),按月攤還結果,約須165年(計算式:5,429,552÷2,742÷12≒16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