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5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川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川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川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一時失率,而擅取他人之物,其行為固值非議,惟因其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且已依照竊得財物之價值悉數賠償告訴人,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415元,且於案發後已經悉數賠償告訴人,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足以促使其日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26616號被告林川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川農因阮囊羞澀,但為提供食物供友人聚餐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店長 朱美珍 管領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社,徒手竊取該店市價總計新臺幣(下同)415元之牛肉乾1包、豬肉乾2包、生魚片1盒等物藏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騎乘牌照號碼579-MNK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沈志龍 )離去。嗣經朱美珍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美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川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美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證人沈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含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數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415元,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有自白書附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