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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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茂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丙字第543號、104年度執字第2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茂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許茂利先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33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33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21日│103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速偵│花蓮地檢104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2085號│偵字第142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104年度原花交簡字│││事實審││第333號│第633號│││││││││├────┼──────────┼──────────┼──────────┤││判決日期│104年05月26日│104年09月30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104年度原花交簡字│││判決││第333號│第633號│││││││││├────┼──────────┼──────────┼──────────┤││判決│104年06月22日│104年10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