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營毒偵字第87號、106年度營毒偵字第1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記載:「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應更正為:「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第7行記載:「100年3月4日」,應更正為:「10
0年6月23日」,第13至第14行記載「於106年1月17日8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同年2月21日11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6年1月16日12時許,在王文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於同年2月19日6時許,在上址住處,(經檢察官到庭更正)」;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距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為本案之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患有妄想症,且為低收入戶,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臺南市鹽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5頁),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營毒偵字第87號、106年度營毒偵字第121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