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259號被告陳建達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之33居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達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警惕,自105年11月25日21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第一廣場」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105年11月2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何建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金耀中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