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宋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宋賢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宋賢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25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2月24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間內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1月17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遺失物、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25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1萬2,000元、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1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2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間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獲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改過而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後案4次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亦使前案法院原審酌其係一時失慮,經起訴審判之教訓,當無再犯之虞而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前提不復存在,是前案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應認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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