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104年2月16日10時30分許」補充更正為「自104年2月16日10時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MG/L」補充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9分,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MG/L」;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酒精測試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前於民國95、98、101年間已有3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仍不知警惕,於本件飲酒且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足見其無悛悔之心,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捆工、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38號被告邱建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北鎮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銘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6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北鎮村○○路0段000號對面雜貨店內飲用藥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其同事 江政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號前,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1.1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試單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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