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64號聲請人 張芳照 相對人 林蕊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四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損害賠償間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55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5萬7,5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4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依判決所命給付清償完畢,並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以上均為影本)及聲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2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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