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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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182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捌拾包(總驗餘淨重為貳佰參拾伍點貳伍公克,含外包裝袋捌拾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柏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粉末80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2.4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逾量,自屬違禁物無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21號、92年度台非字第1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並扣得含有毒品成分之即溶包80包,而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月6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21828號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80包,經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粉末80包(驗前總淨重為235.57公克,取0.32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為
235.25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2.4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持有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而屬違禁物,自不再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80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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