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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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崇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5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崇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件受刑人王崇宇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
4樓,有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
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易字第555號(99年度偵字第15
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自99年11月起,至102年2月止,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被害人禾源盛有限公司為損害賠償,於99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崇宇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受刑人應自99年11月起至102年2月止,於每月10日前支付5000元予被害人禾源盛有限公司為損害賠償,於99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未依條件給付上開款項,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2年3月4日以電話聯繫被告未果,被害人禾源盛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丁彥文 則於102年4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程序中陳述僅收到3期、共1萬3000元之賠償金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年4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日,即緩刑起始日99年11月23日起迄今長達將近3年期間僅給付3期、總額1萬3000元之賠償金。且最後一次係於100年
3月10日,其後至本案裁定時亦已將近1年半,仍未依該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全數給付被害人,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毫無遵守原判決附帶條件之意願。
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聯繫, 陳明 未能履行之原因,顯然並未因法院對之為緩刑之寬典後,深自警惕,而改變其侵占犯罪時,對他人財產權漠視之態度,已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實不足以達到原來藉由遠離機構處遇,使受刑人謹言慎行,自行改過遷善之目的。再本案緩刑期間即將屆至,亦難期待受刑人於期間內完成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而為適當處理,違反情節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