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文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告 童文龍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 律師被告 李志豪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 律師被告 胡述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文龍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聰文、李志豪均無罪。
童文龍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胡述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童文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0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童文龍自94年5月11日起以「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負責人名義擔任宜蘭縣羅東鎮康定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康定新城管委會)之總幹事,負責社區之管理、製作廠商請款清冊及將管理委員會核發款項轉交廠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連續為下列行為:㈠於94年7月間由「康定新城管委會」招標而由 崧舫 企業社得標施作之圍籬施作工程幾近完工,童文龍於94年7月25日填具請款單向「康定新城管委會」請求核發工程款,由「康定新城管委會」核准撥款後,童文龍於該工程完工後,於94年8月2日自「康定新城管委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羅東分行帳戶內提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33,850元,竟未將該款項支付崧舫企業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㈡童文龍於94年5、6月支領「康定新城管委會」給付之零用金各1萬元,嗣於94年12月6日童文龍去職而辦理總幹事交接時,將零用金2萬元逕行扣除崗亭租金費用11,694元(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不能證明)後,餘款8,306元未交還「康定新城管委會」,而該將款項8,306元侵占入己。
三、案經康定新城住戶 章金萍簡肇棟丁世華高松雲 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⑴被告林聰文、李志豪部分,其餘共同被告童文龍、胡述迪及證人章金萍、 江瑞隆郭文 憲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訊問中關於被告林聰文、李志豪之陳述,及⑵被告童文龍部分,其餘共同被告胡述迪及證人章金萍、江瑞隆、 郭文憲 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訊問中關於被告童文龍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林聰文、李志豪、童文龍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林聰文、李志豪、童文龍有罪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關於卷附「康定新城管委會」總幹事於94年12月6日交接清冊,清冊上以電腦文字繕打部分被告童文龍自承由其製作(見本院卷一第52頁102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該文書係作為被告童文龍之總幹事業務終結時,職務上掌管物品清點移交之用所出具之證明書,而清冊關於「胡述迪」、「高松雲」之簽名,亦據被告胡述迪(見101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86頁背面所附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43號101年2月2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高松雲(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正背面102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自承為其簽署,而關於清冊上「移交項目有簽名為已移交」字樣,被告胡述迪亦證述為接任之社區管理公司 黃錦華 所寫,則該交接清冊於形式上既為總幹事交接時製作證明文件,並無偽造、變造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童文龍坦承自94年5月11日起擔任「康定新城管委會」總幹事,而有前開犯罪事實二㈠之業務侵占犯行,但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㈡中,其雖坦承收受「康定新城管委會」撥發之94年5、6月零用金各1萬元,嗣於94年12月6日辦理總幹事交接時,其主張扣除社區崗哨租金費用11,694元,剩餘零用金數額為8,306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剩餘零用金8,306元之犯行,而辯稱:伊於5月跟6月各領零用金1萬元,領取方式是於請款條上面申請金額,再由他們核章之後,由伊去銀行領取,伊記得取款條上面有4個章,是管委會、主委、副主委和財委各1個章的樣子,這2萬元是做社區小額支付使用的,例如於5月支付3千元,再去申請補足這零用金,社區崗亭他們要求要在樓上,所以才會去跟僑信租用崗亭,到了94年9月30日交接時,社區先前有承諾3個月內要把崗亭做好,但是沒有做好,要交接時伊必須要扣掉崗亭的費用,再跟胡述迪交接零用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童文龍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二㈠之業務侵占犯行,而證人
陳慶霖 於偵查中亦證述社區圍籬工程於94年7月底完工後,於94年8月10日請款時未獲得工程款,嗣於同年11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二184至186頁100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並有「康定新城管委會」與康城清潔維護管理企業社於94年5月10日簽立之常駐服務契約書(97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一第160、161頁)、崧舫企業社圍籬工程請款單及康城企業94年7月25日請款單(97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一第42頁)、「康定新城管委會」臺灣企銀羅東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97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一第7頁)、五結郵局存證信函影本(97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一第8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童文龍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㈡侵占社區零用金8,306元部分:
⑴「康定新城管委會」總幹事於94年12月6日交接情形,被告
童文龍辯稱 伊有 到場辦理交接等語,而辦理交接之被告胡述迪於另案中於法院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6日這份交接清冊,這是 楊金火 拿來給你的?)是當時我下班回來。」、「(交接當時還有誰在場?)除了我跟楊金火以外,還有高松雲、 李青山 。」、「(你剛剛說這張是楊金火拿來的,他為何要拿這張給你?)因為他要跟我交接,林聰文委託他來跟我交接。」、「(楊金火是什麼身份?)我不曉得,他是林聰文找來的。」(見101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88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43號卷101年2月2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章金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無印象當初交接時有無提到金錢的交接或是有爭執金額?)沒有,當時我有看到帳冊有交出來,但沒有講到錢的問題,因為童文龍當天沒有來,是楊金火來的,而且楊金火有把帳冊交出來。」(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背面102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但據證人楊金火於審理中證稱伊僅於94年9月30日受被告林聰文委任辦理「康定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交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至23頁背面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而依卷附「康定新城管委會」於94年9月30日辦理主任委員交接之「主委移交清冊」、委託書(101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78至80頁)、「康定新城管委會」臺灣企銀羅東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二第69頁)等資料,證人楊金火前於94年9月30日受被告林聰文委託辦理「康定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交接。如證人楊金火有受被告童文龍委託辦理於94年12月6日之總幹事,卷附當日交接清冊(101年度偵續第31號卷第82至84頁)上卻無證人楊金火之署名或相關委託書可參,尤其本件被告童文龍因執行業務遭社區部分人士非難,而於94年7月28日為證人章金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如被告童文龍於94年12月6日未親自到場,且在未有委託文件之情形下,如何能由證人楊金火代表被告童文龍辦理「康定新城管委會」總幹事卸任交接程序,是被告童文龍辯稱其於94年12月6日到場等語,應屬可採。
⑵就被告童文龍辯稱其於交接當時業已提出剩餘零用金8,306
元云云,被告胡述迪於偵查中證稱未收到被告童文龍交還之剩餘零用金,其證稱:「(你交接當時有無收到第26項社區總幹事零用金8,306元?)沒有收到,如果有收到,我會在旁邊簽名。」(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二第109頁100年11月16日之偵訊筆錄),證人高松雲於審理中亦證述當日未有金錢移交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背面102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依卷附「康定新城管委會」總幹事移交清冊,部分項目之備註欄內有被告胡述迪之簽名,被告胡述迪自承為其簽署(見101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87頁背面所附100年度上易字第2743號101年2月23日審判筆錄),另證人高松雲審理中證稱:「(移交人之簽名是何人所簽?)我不知道,移交清冊簽好拿來給我就是這樣,移交人已經簽好了,每樣有移交的部分,胡述迪就會註明,哪一項東西有對的話,胡述迪就會在後面簽名。」、「(移交項目簽名為已移交是胡述迪簽名的嗎?)應該是他簽名的,有移交就會簽名,他很謹慎,有移交才會簽名。」、「(請你就你所記得,這次總幹事交接情形請詳述?)看著移交清冊的品名一項一項清點,但不是點實物」、「(移交清冊上有印章、證書、文件等項目,胡述迪有簽名,當時這些印章、證書、文件是否有拿出來清點?)沒有點,就是有這個東西,他就在上面簽名,章有帶來,印鑑有帶來,其他的東西沒有逐一清點。」、「(那些文件沒有清點的話,胡述迪在上面簽名是何意?)胡述迪認為這些東西有,他就在上面簽名。」(見本院卷一213頁背面、215頁正背面102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胡述迪於交接清冊上於交接項目備註欄簽名之目的,係作為確認該項物品之移交。依卷附94年12月6日交接清冊之記載,除備註欄已註明「已交接完成」字樣項目及第26項社區總幹事零用金項目外,其餘關於胡述迪簽名之項目計有「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書」、「康定新城住戶規約」、「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文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繕本」、「建築物使用執照」、「財務報表」、「會議紀錄(居民大會及例會)」(以上放置地點記載為康城)、「停車場遙控器」、「遙控器設定器」(以上放置地點記載為管理室)、「大門密碼設定書」、「住戶通訊錄、現任委員名單」、「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函(報備成立管委會)」、「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請書」(以上放置地點記載為康城),至於被告胡述迪未於備註欄簽名之項目依序有「電腦(含主機、印表機)」(放置地點記載為B1監控室)、「監視器」(放置地點記載為B1F、1F、B2F)、「監視器螢幕、錄影機」、「飲水機、電熱水器」(以上放置地點記載為B1監控室)、「冷氣遙控器、電話機」(放置地點記載為管理室)、「冷氣機」(放置地點記載為交誼廳)、「遙控器發放紀錄表」、「95.5.1新排停車位明細表」、「照相機」(以上放置地點記載為管理室)、「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函(管委會改選同意書」、「康定新城財產清冊」(以上放置地點記載為康城)、「大樓鑰匙」(放置地點記載為管理室)、「建築藍圖」(放置地點記載為B1監控室),而對於部分未簽名之項目是否即未清點移交一節,被告胡述迪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社區的電腦、印表機、飲水機、電熱水器、電話、冷氣機、照相機這些東西,現在社區是否還存在?)當時交接的時候沒有飲水機,但是冷氣機確定有,現在還在,電腦我不清楚,所以我沒有打勾,電話有,在守衛室裡面。」、「(你剛剛說冷氣機、電話是在的,請你看一下交接清冊編號14、15電話、冷氣,當時既然存在為何沒有依照移交項目為已移交欄簽名?)因為我當時剛下班很匆忙沒有進去看。」(見101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86頁背面、87頁正面所附所附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43號卷101年2月23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胡述迪對於部分設備雖親自至放置地點處勘查清點後簽名確認,但交接清冊第26項「社區總幹事零用金」之放置地點記載為「總幹事」,被告童文龍既係親自在場辦理交接,應可當面提出交付被告胡述迪簽收確認,而依前述被告胡述迪及證人高松雲之證詞,均無提及被告童文龍交付任何社區款項之舉動,是被告童文龍辯稱其當場交付零用金8,306元,要無足採。上開金額既未交接,事後復無以任何其他方法交還「康定新城管委會」,應堪確係由被告童文龍侵占入己。
㈢綜上所述,被告童文龍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童文龍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定有罰金刑,罰金刑之下限,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童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童文龍先後2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童文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童文龍利用職務上持有社區款項之便而予以侵占入己,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童文龍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童文龍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減刑之。又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童文龍於94年5、6月支領「康定新城管委會」給付之零
用金各1萬元,於94年12月6日去職而辦理總幹事交接時,將零用金2萬元逕行扣除崗亭租金費用11,694元而侵占入己。
㈡被告童文龍辯稱:管委會要求警衛崗亭在樓上,所以才會跟
僑信公司租用崗亭,到了94年9月30日交接時,管委會先前有承諾3個月內要把崗亭做好,但是沒有做好,警衛崗亭租金1個月是2千5百元,因為管委會沒有履行3個月建崗亭的承諾,所以租金是從94年5月11日起至94年9月30日的租金費用,伊是扣掉這期間崗亭的租金費,並沒有侵占零用金等語。㈢經查:依卷附「康定新城管委會」與康城清潔維護管理企業社於94年5月10日簽訂之常駐服務契約書第6條第1項規定:
「……於甲方(即康定新城管委會)承諾自契約生效3個月內增建警衛室,如超過約定期限乙方(即康城清潔維護管理企業社)所承租之崗亭所有費用由甲方負擔至警衛室增建完成止。」而本件「康定新城管委會」於契約所載之期限內未依約增建警衛崗亭,依前開常駐服務契約書之規定,關於承租崗亭租金之費用即應由「康定新城管委會」負擔,惟契約書條款中關於承租之崗亭所有費用中「所有」之定義為何,係超過3個月承諾期間後所生之崗亭租金,亦或如被告童文龍辯稱溯及該3個月承諾期間之崗亭租金。此部分係對於契約條款文義上之解釋,因雙方各持不同見解所致,自難認被告童文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童文龍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童文龍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於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犯行,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聰文、胡述迪、李志豪分別係「康定新城管委會」第2屆(94年4月起)前半年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而為下列行為:㈠林聰文、胡述迪、李志豪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及同年6月,准予被告童文龍支領零用金1萬元,而不按規定實報實支並按月回沖餘款(即被告童文龍前開論罪科刑部分);㈡94年7月間,任由被告童文龍於收取該年7月份之住戶管理費後僅依規定存入帳戶一部份,由被告童文龍侵占其中之58,250元;㈢94年7月25日,該社區招標之圍籬施作工程尚未完工,廠商崧舫企業社尚未請款,被告林聰文、胡述迪、李志豪竟於被告童文龍所提出之無經辦人名義又未附發票、簽章之不實請款單核章,任由被告童文龍於94年8月2日提出133,850元花用一空;㈣於94年8月24日被告童文龍又假藉換修馬達2只之名義,報支其前已報領之材料費,林聰文、胡述迪、李志豪又核准其領取19,000元,被告童文龍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據侵占己有。因認被告林聰文、胡述迪、李志豪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童文龍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訊據被告林聰文、李志豪、童文龍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㈠被告林聰文辯稱略以:⑴伊從94年4月至同年9月30日擔任第
2屆「康定新城管委會」的主任委員,當時招標由童文龍得標,之後由童文龍擔任總幹事,94年5月及6月有撥發零用金各1次1萬元,因為童文龍從94年5月11日上任之後,直到5月底才撥發1萬元的零用金於6月用,於6月底在撥發零用金於7月份用,零用金之用途是社區臨時需要用的小額物品,放在總幹事那邊先墊支,墊支完之後再跟管委會請款,撥下來之後再補足零用金,童文龍於94年12月6日交接時返還零用金8,306元,那是童文龍跟胡述迪交接,當天沒有通知伊去,伊不在場,當時不知道交接了多少錢,直到被告訴之後才知道交接8,306元,當初的確要租用崗亭的租金,童文龍拿去用在這方面伊不是很清楚,直到調查局調查之後才知道;⑵管理費是由管理公司的警衛收的,7月份的管理費在7月底時童文龍發生車禍住院6天,伊想住院行動不便,可能會有延誤,伊跟童文龍說如果有收到就趕快存進去,後來都已經繳齊,童文龍於94年8月23日有再存一筆進去,最後在94年9月6日有補齊管理費;⑶社區圍籬工程有完成,童文龍有來請款,管委會也有支付這筆錢,請款單是7月25日,8月2日由童文龍自己去領了之後再交付給廠商,伊不知道童文龍沒有給廠商,直到高院時童文龍還說該款項有給;⑷當時換幫浦時伊有去看,5月是換新馬達,6月是換1個新馬達跟修理1個舊馬達,5月那次的錢童文龍是7月來請款,6月做的是8月份來請款,當初有做幫浦所以才核發這筆款項,而且證人郭文憲於高院作證時也證稱有做幫浦,第1次是童文龍去買新的馬達,第2次是做的人自己去買1個新的,另外1個舊的是用修的等語。
㈡被告李志豪辯稱略以:⑴伊是第2屆開始擔任康定新城管理
委員會的財委,一直到94年9月,林聰文當時離開社區,所以伊跟林聰文一起卸任,零用金是由童文龍請款,管委會核准之後再由童文龍去領,童文龍到任之後才向他們請領零用金,5月底領1次1萬元,6月底再領1次1萬元,零用金是交由總幹事對於社區需求上有需要的話才使用,例如大門壞了先修理,不用經過管委會開會,如果比較急的話就先用零用金撥付,事後再請款後再回沖,社區交接部分有分主委交接和樓管公司交接兩個項目,錢財部分是童文龍要跟接任的樓管公司交接,但童文龍卻跟胡述迪交接,交接時伊不在場,所以不知道他們交接的情形,租賃崗亭部分,管委會當時沒有警衛亭,所以沿用跟第1屆一樣租用崗亭,前3個月如果管委會沒有自行製作崗亭的話,要由管委會自行負擔崗亭費用,給付過程伊並不知道,是被告之後才知道;⑵財務的部分全由樓管公司收取,收取的過程都是警衛收取,童文龍給的報表金額多少他們都是書面審核,財務報表給他們時收據也是一併檢附,報表金額多少,收據就是多少,收據和報表是相符的,社區管理費應該兩個月收1次,有些住戶不繳,有些只繳一個月,所以有大小月的問題,並沒有規定住戶每個月到了就馬上要繳,每個月應收的金額將近7萬元,但是確實的金額是不一定,伊不能確定童文龍有沒有漏未入款;⑶社區圍籬工程確實有做,是在7月底完工,金額是133,850元,7月25日的請款單有核撥,按照請款方式核准之後就由童文龍去領,童文龍都跟他們回答有支付廠商,伊並不知道廠商來跟他們要錢,因為都沒有碰過面;⑷關於更換馬達部分,伊有下去看,確實有更換馬達,5月更換1次,6月更換1次,當時社區也有照相,5月更換的是7月請款,6月更換是8月來請款,這次確實有施作更換,是童文龍來聲請更換馬達的錢。
㈢被告童文龍辯稱略以:⑴管理費是由管理員先收,伊再找時
間去跟管理員收,把管理員的金額和收據整理好,再存入管委會的帳戶,管理員分兩班,從每日下午4點到隔日早上8點,兩班輪替,在94年8月2日時從管理員那邊拿到的金額是31,100元,剩下的錢有些住戶沒有繳,7月份收到的管理費就只有3萬多元,伊都全部入帳,之後碰到管理員再收取管理費後存進去,8月底前都有收齊,直到94年9月6日那筆入款的金額28,150元是伊存進去,之後就是胡述迪自己收的;⑵更換馬達部分,合作廠商郭文憲確實有來社區兩次,並且更換兩次馬達,第1次是94年5月郭文憲抄馬達型號給我,伊去台北買來給郭文憲裝,馬達是買1萬5千元左右,請款是連工帶料一起請領,總共請領兩萬多元,94年6月是郭文憲自己去買1顆馬達,另1顆是維修的,這次金額大概是1萬9千元或是兩萬多元,這兩次都是伊錢先給郭文憲,之後再請款,請款時間是94年7、8月,這兩次請款時有附公司的發票或收據,伊並沒有侵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林聰文、李志豪所涉社區總幹事零用金2萬元之背
信罪嫌一節。被告林聰文、李志豪分別係「康定新城管委會」第2屆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任職期間自94年3月28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此為被告林聰文、李志豪2人自承在卷,並有證人章金萍所提「康定新城管委會」委員名單與任期表(97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一第27頁)及「康定新城管委會」於94年9月30日主任委員交接之「主委移交清冊」、委託書(101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78至80頁)在卷可佐。而社區總幹事零用金由擔任總幹事之被告童文龍領取後,其使用方式係作為社區小額款項之支付使用,由被告童文龍先行給付後,事後再向管委會請款回沖補足零用金數額。就被告童文龍主張以零用金中11,694元作為給付前3個月崗亭租金費用一節(即前述理由乙、四部分),依前述「康定新城管委會」與康城清潔維護管理企業社於94年5月10日簽訂之常駐服務契約書中規定,「康定新城管委會」須自契約生效3個月內增建警衛室,亦即「康定新城管委會」應於94年8月9日前完成警衛室之設置,故對於該3個月崗亭租金費用負擔,應自94年8月10日起始生由何人負擔之爭議。而被告林聰文、李志豪均自94年9月30日卸任,則自94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30日之此段時間中,被告林聰文、李志豪是否有指示或同意被告童文龍以總幹事零用金抵扣此部分租金,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再依卷附「康定新城管委會」94年5月至同年8月之收支明細表(97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二第156至199頁),亦未有申請租金費用以回沖零用金之記載。迄於94年12月6日被告童文龍辦理總幹事交接時,被告童文龍始主張依據常駐服務契約書第6條第1項規定而扣除前3個月之崗亭租金費用,惟此時被告林聰文、李志豪既已卸任且非辦理交接之人員,對於被告童文龍之主張既無准駁之權限,自無公訴意旨所指背信行為之成立。至於被告童文龍於同日未交還剩餘零用金8,306元部分,被告林聰文、李志豪亦非該款項之受領人,被告童文龍此部分所犯業務侵占罪名,自與被告林聰文、李志豪無關。
㈡關於「康定新城」94年7月管理費部分:「康定新城」社區
住戶管理費之收取方式,被告童文龍陳稱收取之方式有二,其一由社區住戶自行匯入「康定新城管委會」帳戶,另一則由社區住戶交予值班守衛2人,再由守衛交給總幹事存入管委會帳戶。依卷附「康定新城管委會」管理費繳款收據存根影本(100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一第121至270頁)、臺灣企銀羅東分行存摺內頁影本(97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一第136、137頁),及被告童文龍所提「管理費繳納收據」與存款比對表(本院卷一第150至152頁),被告童文龍自94年5月11日到職後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管理費繳款收據編號603號至750號),總計收取之管理費總計205,000元,存入款項分別為94年5月30日18,300元、94年6月30日49,100元、94年8月2日31,100元、94年8月23日80,950元、94年9月6日28,150元,總計存入款項為207,600元。總幹事對於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收取既係向守衛收取彙整後,再一次整筆存入管委會帳戶內,基於行政作業之方便性考量,實無可能要求每日向守衛收取後隨即當日存入,意即採即收即存方式處理。在此情形下,關於住戶繳款時間、向守衛收取時間、彙整後至銀行存款之時間,彼此間即有時間上之落差,能否單憑住戶繳款時間與存款時間之落差,遽認有侵占管理費之犯行。而以本件證人章金萍於94年7月28日向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之初,主張94年5、6月之社區管理費遭被告等人侵占,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社區每戶管理費繳納之情形有異,無法單憑收支明細表之記載數額為依據而論以被告等人侵占犯行,而於99年12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703號、98年度偵字第2117號、98年度偵字第150號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未予說明原檢察官關於此部分見解有何不當處,僅以此部分與其他再議有理由部分有不可分之關連性,即逕予撤銷發回續行偵查。嗣於該案偵查中,證人章金萍於100年11月22日再提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被告等人侵占94年7月之社區管理費(100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149頁),其所憑之依據係將最後彙整之全部94年7月社區管理費繳款收據存根,對照被告童文龍於94年8月2日僅存入31,100元,故認有侵占罪嫌。但依前述,管理費收取、彙整、存入時間既有落差,以最後彙整之管理費繳款收據存根金額總額作為社區住戶管理費收入憑據,反就被告童文龍於管理費總額內,先後分次存入之款項中,將94年8月2日存入之款項認定為管理費,其後於94年8月23日、同年9月6日存入之金額排除於外,即有未當。證人章金萍主張其主觀懷疑被告童文龍於94年8月23日、同年9月6日存入款項係為掩飾其侵占犯行,但本件案發之初,證人章金萍於94年7月28日係以94年5、6月之社區管理費遭侵占為由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先行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偵查,於94年10月25日先行傳訊證人 戴水旺 ,被告林聰文、李志豪係於98年2月25日、被告童文龍則於98年5月21日經檢察官偵訊,嗣後證人章金萍再於100年11月22日另就94年7月社區管理費提出告訴,依案情之發展時間,被告童文龍於94年8月23日、同年9月6日存入款項之際,應尚未知悉其此部分管理費遭調查乙事,證人章金萍此部分之懷疑尚乏積極事證佐證。故依上說明,難認被告童文龍有侵占社區管理費犯行,被告林聰文、李志豪此部分亦難認定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侵占罪嫌。
㈢關於「康定新城」圍籬工程費用133,850元部分:被告童文
龍於94年7月25日填具請款單向「康定新城管委會」請求核發工程款,由「康定新城管委會」核准撥款後,被告童文龍於94年8月2日自「康定新城管委會」之臺灣企銀羅東分行帳戶內提領133,850元,卻將該款項侵占入己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童文龍對自身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43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崧舫企業社承作康定新城的圍籬,是否在完工之後才請款?)崧舫企業是在7月底承作,當時我有跟他們講如果要下個月底請款,這個月底要完成,是完工之後才撥款。」、「(當時工程是否由你跟崧舫企業社接洽圍籬工程的承作?)是。」、「(李志豪、林聰文有無參予接洽施作圍籬的工作?)沒有。」、「(林聰文、李志豪兩人有無經手這個工程款交給廠商的事情?)沒有。」(101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92頁背面所附100年度上易字第2743號卷101年6月7日審判筆錄),除否認有侵占犯行外,對於圍籬工程中與廠商接洽、請款事宜,均自承由其負責。另圍籬工程施作者陳慶霖關於工程施作與請款過程,其於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43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伊還沒有成立企業社,是向崧舫企業社借的名義,94年7月中開始施工,工期約半個月,在7月底完工,都是童文龍跟伊接洽,請伊施工,完工當時童文龍說叫伊報請款單,驗收他已經去看了,第1次請款是在當年8月10日左右,伊找不到童文龍、林聰文等人,該社區的其他委員拿社區存摺給伊看,說這1筆已經撥放給童文龍了,所以伊把請款單給在場的委員,發票拿給回去交給崧舫企業社江瑞隆,其他委員叫伊找童文龍要錢,10月左右跟管委會正式提出請款單、發票,管委會還是叫伊去找童文龍,但一直找不到他,大約11月左右有寄存證信函給童文龍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二第184至186頁100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101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103至106頁所附100年度上易字第2743號卷101年4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慶霖亦明確證述社區圍籬工程之接洽對象為被告童文龍,被告林聰文、李志豪並無參與工程施作監督、驗後及實際付款事宜。雖依卷附被告童文龍於94年7月25日所提請款單中(97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一第42頁),並無檢附崧舫企業社之發票,但依被告童文龍與證人陳慶霖之證詞,本件圍籬工程於施作過程中並無糾紛而有抵扣工程款之情事,該工程並已幾近完工階段,被告童文龍於94年7月31日工程完工後,迄於94年8月2日始由被告童文龍製作取款憑條經「康定新城管委會」核章後,自「康定新城管委會」帳戶內提領應給付工程款,被告林聰文、李志豪既無負責工程款給付事宜,如何能預知被告童文龍竟將圍籬工程完工後應給付廠商之工程款侵占挪為己用。而按刑法背信罪既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其主觀要件,被告林聰文、李志豪核准應給付廠商之工程款予負責人即被告童文龍,難認有該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利益意圖之存在。
㈣關於「康定新城」更換大樓污水幫浦部分:
⑴證人郭文憲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94年5月19日更換1台新的
抽乾淨水的馬達,94年6月14、15日是更換1台新的污水馬達及修理1台污水馬達,94年7、8月則沒有到「康定新城」更換過馬達,94年5月19日所更換的馬達好像是童文龍自己拿新的馬達,然後伊幫童文龍換的,伊不知道童文龍那個新馬達買多少錢,更換的工錢多少錢也忘記了,94年6月14、15日所更換的新的污水馬達是伊去購買的,是以15,000元購買,這次更換及修理污水馬達的費用是在23,000元到25,000元之間,詳細數字是多少錢不記得了,這次只有伊自己1個人施工,但是童文龍有在旁邊幫伊,因為本來有帶1個人要來幫我,但是那個人認為太臭所以就走了,如果這個人有留下來幫伊做的話,伊本來預計要給他2,000元,94年5月19日那次的款項是在94年6月收到,94年6月14、15日那次款項是在94年7月收到,伊都是隔月結算,於94年7、8月間童文龍沒有叫伊到「康定新城」做其他的工作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二第69、70頁100年7月12日偵訊筆錄),依證人郭文憲之證述,其於94年5月19日至「康定新城」更換抽水馬達,該抽水馬達由被告童文龍自行購買,再於94年6月14、15日至「康定新城」更換1台新的污水馬達及修理1台污水馬達,新馬達由證人郭文憲自行購買,此次並由被告童文龍在旁協助作業,此2次修理費用款項分別於94年6、7月間獲給付。證人郭文憲其後於100年度上易字第2743號案件審理中,對其先後於94年5月19日至「康定新城」進行更換1台馬達作業,再於94年6月14、15日至「康定新城」進行更換1台馬達、修理1台馬達作業亦為相同陳述(見101年度偵續31號卷95頁背面至98頁所附100年度上易字第2743號卷101年6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郭文憲並提出其桌上型日曆所載該日之行事曆行程紀錄為證(100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二第73、74頁)。另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證人章金萍所提其與證人郭文憲之對話錄音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證人郭文憲於對話中提及其至台中以15,000元購買馬達1台,而符合其所稱於94年6月14、15日至「康定新城」進行馬達更換作業之陳述。雖於該段對話中,證人郭文憲並未述及94年5月19日由被告童文龍自行購買馬達,並由證人郭文憲所進行馬達維修工程。於當事人私下錄音蒐證之通常過程中,因一方欲利用錄音內容作為自身主張之有利佐證,往往利用對方不知情之情形下為錄音行為,因對話之場所並非公開,固有透露實情之可能,但亦因錄音係在一方主導情形下,發問之問題經設計後可能以誘導、誤導之方式,或以片段資訊詢問、截斷對方完整陳述,或當下要求對方憑印象陳述,因此判斷當事人陳述之是否具有完整型、真實性仍應佐以相關事證。而證人郭文憲於上開錄音對話過程中,係對詢問其換馬達之問題中,回答其曾自台中購得馬達1具,惟關於被告童文龍所稱其自行購買馬達1台交由證人郭文憲維修乙事,並未明確詢問證人郭文憲,自難以證人郭文憲未有此部分相關陳述,而認證人郭文憲嗣後於偵查、審理中,經具結程序而願負偽證罪責情形下所為之證詞內容為不實在。依卷附「康定新城管委會」94年5月至8月之收支明細表,關於94年5月份收支明細表所載(97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二第159頁),該月之水電設備維修費為14,900元,維修項目為「大樓各水塔設備清潔用藥,中庭燈泡更換、警衛室遷移工程」,並未有污水馬達之支出;94年6月份收支明細表所載(97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二第176頁),該月之水電設備維修費為48,000元,維修項目為「化糞池抽取工程共30車次」,亦未有更換污水馬達之支出;嗣於94年7月份收支明細表所載(97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二第183頁),該月份之水電設備維修費為27,100元,維修項目為「更換污水馬達、51號55號間排水溝疏通、電梯復電」,其中更換污水馬達之金額為21100元,並有所附「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之統一發票為證(97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二第183頁);94年8月份收支明細表所載(97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二第194頁),該月份之水電設備維修費為22,980元,維修項目為「更換污水馬達2只、水塔浮球4組、接觸器2HP2只」,其中更換污水馬達之金額為21,480元,並有所附「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之統一發票為證(97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二第196頁)。依前開「康定新城管委會」94年5月至8月之收支明細表內容觀之,被告童文龍辯稱對證人郭文憲於94年5、6月間抽水馬達之作業費用,係於94年7、8月始向「康定新城管委會」請款等語,應可採信。
⑵被告童文龍前開2次請款均以「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名義
出具發票,此項流程被告林聰文辯稱依「康定新城管委會」第1屆委員會之先例,請款廠商有以該屆之社區管理公司為請款廠商,且係含工資及耗材一併申請之情事,而提出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該公司名義於93年6月30日、同年11月29日出具發票,就進行水電維修費用請款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2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08至110頁)。是被告童文龍僱請證人郭文憲進行2次馬達更換作業,嗣後以「康城清潔管理企業社」名義出具發票請款,被告林聰文、李志豪審核後予以撥款,亦難認有背信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聰文、童文龍、李志豪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背信罪嫌。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聰文、童文龍、李志豪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林聰文、童文龍、李志豪此部分之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丁、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胡述迪業 於102年8月2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電腦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80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胡述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台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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