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2號
100年度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豪
許哲銘陳家祥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97號、第5198號)暨移送併辦案件(併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99號),與追加起訴案件(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11號),嗣被告三人於本院101年2月23日審判程序時,經本院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52號、100年度易字第600號案件合併審理,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99號案之移送併案審理,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政豪、許哲銘、陳家祥均無罪。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政豪與被告許哲銘於民國100年4月間,因受不知情之 張業濠 (現已更名為:
張嚴 臨)委託向 李再 之催討債務,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政豪指示被告許哲銘及被告陳家祥以妨害自由方式逼迫 李再之 清償債務,被告許哲銘夥同被告陳家祥因而於100年4月底及5月中某日,接續至李再之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32號之「 三芝 園」園藝坊,對李再之恐嚇稱不還錢會叫吊車將其樹吊走等語,使李再之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於同年6月初某日17時許,其2人復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三芝園」,將車輛停擋於大門口而阻止員工 白汶源 、 白湘羚 關門下班後,命白汶源、白湘羚立即通知李再之到場清償債務,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白汶源、白湘羚行使關門離去之權利,並對白汶源、白湘羚恐嚇稱要打電話找人來吊樹,生意不用做了等語,且當場撥打電話予他人稱老闆不出來找人吊樹等語,使白汶源、白湘羚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年5月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時,發覺游政豪指示許哲銘及陳家祥向李再之討債,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游政豪、許哲銘、陳家祥共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4條強制罪嫌。
貳、程序方面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檢察官以被告陳家祥與原起訴之被告游政豪、許哲銘係屬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4條強制罪嫌,均係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11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徵,是本案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97號、第5198號)暨追加起訴案件(100年度偵緝字第411號),二者間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本件被告游政豪、許哲銘、陳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52號、100年度易字第600號案件合併審理,暨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叁、實體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職是,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哲銘、陳家祥、游政豪涉犯上揭恐嚇、強制罪,無非係以:①被告游政豪、許哲銘、陳家祥等人之供述;②證人李再之、白汶源、白湘羚之證述;③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哲銘、陳家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被害人李再之所經營之園藝坊商討債務,另被告游政豪亦坦承有與被告許哲銘、陳家祥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之談話內容, 惟渠 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被告三人各辯稱如下述:
㈠許哲銘辯稱:被害人李再之他自己在我們見面交談的時候,
他說他如果沒有辦法空閒債務的話,我們可以在他人在現場的時候以他們公司的樹來作為抵押,所以我們才會一直跟他們員工說他們老闆一直這樣拖延的話,我們是有權利將他們的樹拿走,我當時也有錄音存證,我不知道李再之為何說我們是恐嚇,那時候李再之還有欠我朋友的錢,他好像有拿三個戒指抵押在他那邊,他說要看到戒指才要將錢拿出來還,
100年4月底至5月中旬,我與陳家祥兩人開一部車過去而已,開去的那部車車號是: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子是我弟弟 許哲華 的,當時是由我駕駛搭載陳家祥過去的,本來他們是約我們時間過去說要還錢,我們快要到三芝的時候,有打電話給李再之,李再之告訴我們說他在店裡,但是我們到了李再之店裡之後,李再之又不在店裡,我們才請店裡的人聯絡李再之回來,李再之店裡的店員(1個男的、1個女的)說他們要休息要關門了,我就請他們打電話請李再之回來,該店店員就說他們想要先下班,我就對這2位員工說沒有關係,我要要他們先下班,並要他們打電話給李再之說我們在店裡等候他,店員就說如果東西不見的話怎麼辦,他們說要報警,我就請他們報警,警察後來到現場之後,要我們循法律途徑解決,之後我就再也沒有打電話去找李再之。李再之不是欠我錢,他是欠我朋友綽號 育昇 之30多歲男生(即現已更名為: 張嚴臨 ,以下以張嚴臨代稱之),張嚴臨住居所地址,我不知道,但張嚴臨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李再之總共欠張嚴臨拿給我的拒絕往來支票6、7張,總計新臺幣(下同)約7、80萬元,張嚴臨的意思就是要我向李再之收這筆債,因為張嚴臨在上班,比較沒有時間,我那一陣子我的工作剛好就是比較有空閑的時間,我是建設公司的職員,我認識張嚴臨有1、2年,我跟李再之前前後後談話總共有7、8次,其中只有3次有碰過李再之,第一次張嚴臨也有過去也有碰到李再之,當時就是只有我與張嚴臨,當時只有我、張嚴臨及其一個朋友,總共3人,就是在三芝園那邊,後改口稱第一次是我自己一個人去三芝園找李再之,李再之告訴我說他沒有欠育昇的錢,我才打電話聯絡育昇,張嚴臨才帶他的一個男性朋友約30幾歲來到三芝園,李再之就承認他有欠張嚴臨錢,後來他們討論好久,總共的結論就是李再之要給張嚴臨50萬元,然後就是張嚴臨告訴李再之說他沒有空,會叫我幫他向李再之收錢,那天我沒有收到錢,約定幾天後再到他們公司,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之後,我有去過2、3次但是都沒有見到李再之,他都約好之後我過去都沒有碰過李再之,我就離開,之後,我再過去找李再之,我與陳家祥二人由我開車搭載陳家祥三芝園,這次有碰到李再之在三芝園,李再之說他現在要趕去醫院沒空,然後又說他沒有時間跟我們談,他要先去庫他媽媽,並說要過幾天見面時,他會準備前給我,這次也是沒有收到錢,我叫跟陳家祥開車離去,之後又去找李再之2、3次,結果沒有碰到李再之,我們就沒有收到錢後就走了,最後一次也是我與陳家祥去找李再之,這次有碰到李再之,李再之友事先聯絡我們要帶他放在張嚴臨那邊的戒指,並要我們帶過去,我是怕我去向張嚴臨拿戒指過去找李再之,我怕戒指被李再之拿走,所以我有全程錄影存證,詳細的內容,我回去再整理。我與李再之沒有任何權債務關係,我與李再之也沒有任何的恩怨,我只是幫忙朋友討債,我沒有得到任何的好處等語置辯(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52號卷第40至42頁)。
㈡被告陳家祥則辯稱:我根本沒有限制被害人的行動,當天是
我與許哲銘去2、3次,3、4次,被害人李再之沒有欠我錢,他是欠張嚴臨的錢,有50幾萬元的債權,是我與許哲銘一起去的,是張嚴臨委託許哲銘的,我是與許哲銘去的,是張嚴臨要許哲銘去的,我有看過許哲銘的委託書,我是看過張嚴臨,但是與他不是很熟,討債並沒有什麼利益,張嚴臨是告訴我們說如果事成會請我們吃飯,許哲銘告訴我說張嚴臨這個人不錯,如果我們這次替他做事情,他會欠我們一個人情,日後如果有需要的話,他一定會幫助我們等語置辯(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00號卷第25至26頁)。
㈢被告游政豪並辯稱:我沒有指示許哲銘及陳家祥去逼迫李再
之清償債務,他們私底下如何交朋友與我無關,我從頭到尾也沒有叫許哲銘、陳家祥去對李再之逼債、我與張嚴臨認識
5、6年了,我知道他住的地點,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地址,他是在中山一路加油站附近,我打可以打電話去查詢張嚴臨的姓名及地址;之前他們自己怎麼講的我不知道,是後來張嚴臨告訴我說有拜託許哲銘向李再之討債,至於是何人欠何人的債務,我就不知道,因為那是他們之間的接觸,我只是大約的知道而已,我是有問許哲銘處理的怎樣而已,因為許哲銘之前是在我開設的公司擔任員工,因為許哲銘他老爸過世時,有交代我要照顧許哲銘,所以我才會予以關切,我要許哲銘自己小心,他告訴我說是要去處理綽號育昇(即證人張嚴臨)的債務,我有告訴他要小心處理,不要出事情,我是有告訴許哲銘不要出事情,我只事關心的語氣而已,我沒有去,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去李再之那裡,因為我認為那是張嚴臨與許哲銘、李再之之間的事情,與我無關等語置辯(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52號卷第42頁)。
五、本院查:㈠緣證人李再之與證人張嚴臨(原名張業濠,綽號育昇)間,
存有債務糾紛等情,業據證人李再之於100年8月16日警詢時證述:我曾因為積欠一名叫「張業濠」男子110萬元,陸續已償還至尚欠30萬元左右餘款等語明確(見100年度警搜字第653號卷第50至52頁);其復於100年10月20日偵訊時證述:我於98年間透過朋友向張嚴臨借110萬元,後來陸續還只剩30萬元,另外我欠張嚴臨妹妹20萬元,後來張嚴臨表示要資金週轉向我借2張支票,並承諾不會兌現,且答應我欠的錢不收利息錢,所以我就開2張展昇園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我女友)的公司票借給張嚴臨,金額分別為50萬及15萬(之前警詢稱30萬是錯的),後來100年4月間有3名男子持該2張票來要債,我表示該票是借票,後來他們有打電話請張嚴臨過來,當天與張嚴臨談的不是很愉快,但我有表示我可以每月月底清償10萬元,他們月底來拿錢時我再開立本票,並請他們將支票及我之前抵押3個戒指(價值100多萬元)還給我,後來他們就離開等語綦詳(見100年度他字第384號卷第15至16頁); 其旋 於本院101年2月23日審理時證稱:
張業濠以前叫 阿家 (台語)之後有人叫他育昇(國語),被告稱呼張業濠為 昇哥 (國語),而張業濠就是證人張嚴臨,我是在2年多前即98年經過他父親介紹認識他的,是張嚴臨與他父親一起到我的三芝園而認識的,後來張嚴臨知道我的經濟情況有困難,所以在98年間,張嚴臨有借給我一筆90萬元許,我有陸陸續續償還,目前僅剩欠張嚴臨30萬元,100年4月份的時候,被告游政豪、許哲銘、陳家祥3人都有去找過我催討過我欠張嚴臨的這筆50萬元債務,第一次是在100年4月上旬某日晚上,在我的新北市○○區○○路3段32號山芝園園藝坊,這次被告游政豪、許哲銘、陳家祥3人都有去山芝園找我,他們來就說是要替張嚴臨收取我欠張嚴臨的這筆50萬元債務,當天只有我在場,我當時有告訴被告3人說張嚴臨有向我借了5、60萬元的支票,而且我還有三只戒指放在張嚴臨那裡,因為那三只戒指,是我向張嚴臨的朋友借20或25萬元,我將3只戒指供擔保抵押在張嚴臨朋友那邊,並且約定,我清償完畢後,那3只戒指就要還給我之後我有將該筆債務清償完畢。結果張嚴臨去向他朋友取回我押在他朋友那裡的這3只戒指,但是張嚴臨並沒有歸還給我,張嚴臨曾經告訴我說因為那時候他有缺錢,有將我那3只戒指拿去當舖抵押,我則告訴張嚴臨說那3只戒指還是要還給我,張嚴臨就說那我之前欠他的50萬元要還給他,他才會將我那
3只戒指還給我,我到今日為止已經還給張嚴臨10萬元,這是我與他協議分期攤還的結果,目前尚欠張嚴臨40萬元,100年4月上旬某日當天晚上,張嚴臨後來有到我三芝園找我,因為我當天不同意被告3人來向我收錢,所以我就沒有給他們錢,被告3人就在我山芝園打電話給張嚴臨,張嚴臨後來有到我三芝園,所以當日晚上在三芝園的人有被告3人、張嚴臨及我在場,張嚴臨當時就跟我強調說他已經將我欠他的債權移轉給被告游政豪、許哲銘、陳家祥3人,當時的債權是50萬元,張嚴臨講完這句話之後他就說他不管這件事情,日後就由被告3人會向我追討,說完張嚴臨他就先回去了,因為我當時沒有理會被告3人與張嚴臨,所以被告3人就離開我三芝園,第二次是在何時我忘記具體確實日期,大約是在當日下午2、3點的時候來的,但是與第一次相隔沒有幾天,大約是在100年4月中旬許,這次只有被告陳家祥及許哲銘到
2人到我山芝園找我,在場的人除了我及我的鄭姓友人外,還有被告許哲銘、被告陳家祥,被告陳家祥有告訴我說他能夠把我上開3只戒指及我借給張嚴臨的支票會帶來還給我,並要我開出每個月給付10萬元的本票,被告許哲銘當時有拿手機在攝影,被告陳家祥有拿出我借給張嚴臨的支票及我上開3個戒指,拿出來給我看,並且攤在桌上,之後陳家祥就要我開本票,我就開了4張,每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票載日期為100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另外一張可能是100年4月30日或100年8月31日,我不太確定,因為當時我有準備現金10萬元,以我才分4張本票開給,開給被告陳家祥,發票人沒有填載,我有寫到期日、面額、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都是填寫在本票的正面,被告陳家祥就將4張本票拿過去,並將我交給被告陳家祥現金10萬元點收無訛,被告陳家祥並將我借給張嚴臨的支票還給我,但被告陳家祥沒有將上開三只戒指還給我,並且迅速與被告許哲銘快速的離開我的店內跑出去坐車離去。我鄭姓朋友當時在花圃有看到被告陳家祥、許哲銘拿了錢就往外跑,有問我到底是什麼事情,我告訴我那鄭姓朋友,被告陳家祥、許哲銘2人拿了我10萬元及戒指三只,沒有還給我就跑了,我就打電話給三芝分局報案,那天好像是星期六,因為分局當時有兩起車禍在處理,來不起攔下被告陳家祥所開的那部車子,當時我有將陳家祥的車號抄錄下來,告訴警察。我知道陳家祥當時是開一部墨綠色的喜美車子,所以我到目前為止還有欠張嚴臨40萬元。第三次,距離上開二次大約有20幾天即100年5月份時,被告陳家祥有打電話給我,他說本票到期要拿錢10萬元,我就跟陳家祥說你沒有遵守約定把上開三個戒指還給我,第一次就失信於我,我不可能再還給他錢,被告陳家祥就陸陸續續再打電話給我,要向我催討所欠的本票票款,我不理會被告陳家祥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52號卷第141至146頁),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52號卷第72至83頁刑事勘驗筆錄及光碟翻拍照片譯文在卷可徵。是證人李再之與證人張嚴臨(原名張業濠,綽號育昇)間,確實存在有債權債務之金錢糾紛,且證人李再之根本不理會被告陳家祥等3人,而被告陳家祥等3人前往上開地點係為行使金錢債權之催討清償,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張嚴臨於本院101年2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初
於100年下半年,是一群朋友在一個酒席上,我將我發生的事情陳述給許哲銘聽,當時許哲銘說怎麼有人欠錢還不還錢,許哲銘並說有機會的話他會去替我瞭解一下,我就說,如果有機會的話我會請被告許哲銘吃個飯,當初我之所以認識李再之,是因為我在過骨董的生意,我是聽我朋友轉述說李再之有一批骨董要賣,李再之當時有拿一堆東西給我說價值有1、2百萬元,當時我的用意是說我告我父親說我想要做生意,我想要替李再之賣這批骨董,我想從中抽成,結果我前後忙碌半年,都沒有賣掉,因為李再之交給我的東西都是假的,我都沒有辦法賣掉,後來陸續他有還部分款項給我,後來李再之有一次拿了壹張假的支票給我,並說是他的工人支票面額25萬元,要向我換現金,因為我沒有現金可以給李再之,我就向我妹妹 張珮綸 調了現金25萬元,我再將現金25萬元交給李再之,當時李再之有差我朋友一個7萬元,我有從中扣除7萬元,實際上當時是交給李再之18萬元,後來李再之這張票跳票,李再之後來也有承認他向我調現的票是芭樂票,我就質問他為何明知是芭樂票還向我貼現,李再之說他沒有辦法,所以才會這樣。李再之沒有欠許哲銘的錢,許哲銘也沒有欠李再之錢。當初許哲銘跟他朋友去李再之山芝園瞭解時,李再之並不承認他有欠我錢,而且一再的否認,後來經我先以電話聯絡李再之時,李再之在電話中也不承認,在同日的晚上,我就開車到李再之的山芝園時,許哲銘及他的一個朋友也在李再之山芝園,李再之一直到我到現場與他對質後,李再之當時有承認他有欠我58萬元,我最主要的目的是李再之要有還錢的誠意,因為58萬或是70萬元,相差也不會很多,我之前與我父親有向李再之購買很多東西,李再之都沒有給我,而且還將我們買的東西賣掉,當晚我們我與李再之有協議的結論是李再之分五期攤還,每期還我10萬元,總共以50萬元的債務清償,我當時也有接受李再之這樣的結論,50萬元是李再之欠我的現金,但是李再之還有欠我10幾件的玉,我希望李再之能夠面對這筆債務好好的處理,如果李再之真的有誠意清償與我的債務,我願意撤回對李再之的告訴,我希望能圓滿解決就好,我認識陳家祥差不多有1年多,我認識游政豪差不多有3年多,我更名前姓名就叫做「張業濠」,我是在去年更名的,我於100年8月間改名的,人家有稱呼我的綽號為育昇、 豪哥 、昇哥(國語),當時只有許哲銘聽到我說之後,許哲銘說他會幫我去瞭解,我當初是有告訴許哲銘李再之三芝園的地點,我並沒有與被告陳家祥、游政豪就這件事情有所聯絡,我也沒有委託被告陳家祥、游政豪替我處理我與李再之之債務問題,許哲銘他有拿到李再之開立的本票4張,本票每張面額10萬元,票載日期大約是在100年5、6、7、8月份,所以總共算起來李再之目前尚欠我40萬元,現金10萬元及本票,許哲銘都有拿給我,當時許哲銘聽到我說的事情之後,他是說他要義務幫忙我去處理,我也有同意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52號卷第148至151頁),核與被告許哲銘、陳家祥上開所辯情節亦大致相符,亦為證人證人李再之所是認而未予爭執,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52號卷第72至83頁刑事勘驗筆錄及光碟翻拍照片譯文在卷可佐。是證人張嚴臨此部分之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許哲銘、陳家祥上開辯稱其等係幫忙處理張嚴臨與李再之間債權債務關係一節,應係真實而非虛妄,洵堪採信。
㈢另查,被告許哲銘、陳家祥在上開時、地至「三芝園」後,
並向證人李再之索討債務過程中,究竟有無出言恐嚇債務人李再之,或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等情,固經證人李再之於警詢時指證歷歷;惟查證人李再之先於100年8月16日警詢時證述:100年4月中旬期間,我目前經營園藝之處所,突然來3名男子,出示我之前開具給張嚴臨之支票(面額分別為50萬元及30萬元各1張),叫我立即償還該2張支票同金額的債務。我當場有好言向他們說明,我積欠張嚴臨的債務並非你們所提示該2張支票的金額,我目前僅欠30萬元而已,然他們口氣很不好,表示必需依照他們所提示之2張支票面額做一次清償,後來他們便恐嚇說若我不依照他們意思還款,他們就要來強行把我園藝坊內的盆栽叫吊車來全數載走,致使我心中覺得很害怕畏懼,我記得他們來過我園藝坊有4次,但我這邊的員工曾告訴我,我不在時他們也來過好幾次,確定的次數我不清楚,他們除了第1次是3個人過來外,後來都只有2個人過來,經他們3番2次至我園藝坊向我言詞恐嚇後,致我心生畏懼,我便和他們協商債務的清償,他們要求總共需還出50萬元,除了先償還現金10萬元外,並另外簽立面額均為10萬元之商業本票共4張,並需在每個月月底按時還款10萬元,他們在5月底陳家祥有撥打電話給我,稱他們要來收錢,但因為他們並沒有將3枚戒子還我,所以我沒有再清償剩下的債務理由,以致在電話中談得很不愉快,許哲銘、陳家祥2人就在6月初駕駛一輛綠色喜美自小客車,將我園藝坊出入口堵住,強制我員工、客人不得出入及關門休息,後來是我員工白汶源向警方報案後,分駐所員警到場後,許哲銘、陳家祥才悻悻然離去。之後,他們便不斷以電話對我進行騷擾及恐嚇,並放話說要拿簽立的本票到法院對我提告,我認為我有欠人債務本應償還,但他們可以循法律途徑向我催討,但不可以用暴力或用恐嚇方式來脅迫我,更惡劣的是他們不該用詐騙手段以我質押的3枚戒子誘使我簽立本票及交付現金等語綦詳(見100年度警搜字第653號卷第50至52頁);其又於100年10月20日偵訊時證述:當天情形,害怕倒不致於,4月底,對方2人過來,有將支票還我,但拿走我10萬元及4張各10萬元的本票就進開,並沒有把戒指還我,只有給我看一下戒指,他們拿了錢及本票就跑走,讓我很錯愕,陳家祥第一次及5月中來向我要債有表示不還錢會叫吊車來把我的樹吊走,說不怕是假的,還是會怕他們亂來,因為我有6歲的女兒。另外6月初17時許陳家祥及另一名男子有開喜美的車子擋住園坊門口,對師傅白汶源恐嚇稱不還錢生意就不用做了,師傅打電話給我,我要他報警,等警察來了之後他們才離開,他們如此舉動我會害怕生意沒有辦法做,但因為怕沒有保障,所以還是不敢還錢等語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384號卷第15至16頁);其另於本院101年2月23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家祥、許哲銘就去我花圃有2、3次,當時我人都不在場,只有我的員工白汶源在場,而員工白湘羚偶而會去我山芝園,被告陳家祥、許哲銘在最後一次即100年6月初到山芝園地時候,在場的員工有白汶源、白湘羚在場,當時我人沒有在場,所以這次詳細的情形要問白汶源及白湘羚到庭陳述,但是在場的白汶源有打電話告訴我當天發生的情形,我在電話中交代白汶源要白湘羚打電話報警,因為被告陳家祥、許哲銘將他們的車擋在山芝園,他們的車子一半是在山芝園大門裡面,一半是在山芝園大門外,造成白汶源,白湘羚無法將大門關起來,因為當時時間是快五點下班時間,所以我才以電話指示白汶源要去報警,最後由白湘羚打電話報警,警察也有到現場處理,後來警察有趕被告陳家祥、許哲銘離開,這次被告游政豪沒有去,游政豪只有在第一次的時候才有去;我沒有欠游政豪的錢,我也沒有欠許哲銘的錢,我也沒有欠陳家祥的錢,我完全不認識許哲銘、游政豪、陳家祥3人,我只認識張嚴臨而已,我只有欠張嚴臨錢,到今天為止,我尚欠張嚴臨40萬元,但是張嚴臨也沒有將我的三只戒指還給我;都是被告陳家祥打電話給我,從頭至尾都是陳家祥打電話跟我聯絡,那段期間,我母親住院,我也常不在,被告陳家祥還有問我母親是住在哪家醫院,被告陳家祥說他要去看我母親,這是被告陳家祥將我的戒指及上開現金10萬元拿走之後的事情,被告陳家祥還有在電話中說我如果不還錢的話,會叫吊車將我山芝園內的樹木吊走,這是我與被告陳家祥的電話對談內容,其餘的被告游政豪、許哲銘都沒有打過電話給我。被告游政豪從頭至尾都沒有跟我談過話。約是在100年5月間,被告陳家祥陸陸續續的有打電話給我,並在電話中告訴我說,我是男子漢,要我出來解決債務問題,我都不理會他,並且將電話掛斷,被告陳家祥就會重複的一再打電話給我,我就會一再地切掉他的電話,也不再理會他;被告陳家祥有當面講過說我如果不還錢的話要我拿樹木來抵債,否則會叫吊車來吊我的樹,這是在我山芝園講的,這是在100年4月或5月中,這是我當面有一次在花圃遇到被告陳家祥的時候,被告陳家祥當面對我說的,被告陳家祥去山芝園的時候,被告許哲銘都有一起去,所以被告陳家祥這說要吊我樹木的話時,被告許哲銘也有在場,被告陳家祥當面跟我講說要吊我樹木的話就只有這次,其餘都是在電話中對我說這樣的話,另外還有一次則是在100年6月的時候,我人不在山芝園時,被告陳家祥及被告許哲銘到我山芝園那邊被告陳家祥有對著我的員工白汶源、白湘羚說要吊樹。剛才問我說除了電話中恐嚇我之外有沒有當面恐嚇我,我說沒有,是因為我不知道吊樹這件事情也算是恐嚇,所以我才回答說沒有。除了我剛剛講的那次之外,還有一次就是我被被告陳家祥他拿走現金10萬元,陳家祥沒有還給我三只戒指的那次之前,我本來說要每個月分期攤還,被告陳家祥說那要很久,被告陳家祥便提議說要我拿樹出來抵債,該次也是被告陳家祥與被告許哲銘一起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52號卷第141至146頁);其復於本院101年4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告訴陳家祥說,如果我在五月份尚未還款的時候,陳家祥說可以拿我的樹木抵債,我確實有告訴陳家祥這些話,這就是當時所說以樹木抵債的意思等語甚明(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52號卷第205頁),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52號卷第72至83頁刑事勘驗筆錄及光碟翻拍照片譯文在卷可佐。綜上以觀,證人李再之對於本件被告許哲銘、陳家祥上開所為「吊走樹木抵債」之惡害通知,是否使其心生畏怖,致其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依證人李再之於上開100年8月16日警詢時證述、100年10月20日偵訊時證述、本院101年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101年4月17日審理時證稱之證述內容比對前後非但有不一致,尚且被告陳家祥重複的一再打電話給證人李再之,然證人李再之會一再地切掉他的電話,也不再理會他,亦不再履行清償上開金錢債務,更甚者,一再避不見面之消極不清償債務之企圖甚明,洵堪認定,是本件自難僅以證人李再之於警詢時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即難遽認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許哲銘於本院101年5月11日審理供稱:我記得李再之
不只講一次講他如果沒有還錢的話就可以吊走樹木抵債,之後我們打電話給李再之,告訴李再之現在都不出面,是否可以就將樹木吊走,我們去找李再之三、四次都沒有找到人,談債務的時候有講到戒指,這次之前我們去找李再之,李再之告訴我們說他有將戒指抵押於張嚴臨,李再之告訴我們說因為張嚴臨將抵押的戒指賣掉,如果張嚴臨沒有拿出戒指,不會還債,我告訴李再之說,我可以向張嚴臨拿出戒指,如果拿得到的話,李再之說如果有看到三個戒指就願意還債,於是我於這次有錄音的這次我有將張嚴臨的三個戒指拿去給李再之看,結果李再之只有給拾萬元,便說要拿回三個戒指,我當時不答應,李再之當時有開4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外加現金10萬元交付給我,換回他先前跳票的支票2張或是3張,總共面額有60幾萬元,並說他之前有還張嚴臨部分錢所以總數應該是只剩50萬元,現在給現金10萬元,所以應該只剩下欠張嚴臨40萬元,才會開4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清償債務,我們有跟他講過,戒指本來只是拿來證明沒有拿去賣,如果李再之還完錢之後就會將戒指還給他,並不是說拿給他看就是要還給他,從頭至尾都沒有說要將戒指還給他,只是說要拿給他看而已,說要吊樹,我記得我們去找李再之談地時候,好像是在第三次或是第四次的我們去地那次有警察在場,我無法確定是在什麼時間,我是有向李再之的員工說你們老闆真的再不出來的話,我就會照李再之所說的吊樹抵債,並要李再之員工打電話告訴李再之說我們來太多次,都沒有遇到李再之,李再之一再的放我們鴿子,這都是李再之約我們去的,而李再之自己都沒有在現場等候,我沒有告訴李再之員工說生意不要做的這些話,我真的沒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52號卷第241至246頁),互核與被告陳家祥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供稱:我有與許哲銘去三芝園找李再之討債過3、4次,我們有與李再之研究過,雙方有這個共識(即如果不還錢的話,會叫吊車將樹木吊走抵債),所以我們與李再之有這樣講過,當時我們講到的是還錢,不是說戒指還給李再之,這是不同的兩件事情,以一般人來說錢還沒有全部還清,不可能將戒指還給他,100年6月的時候,我們是有將車子停在大門口,大門也有關不起來的情形,那時候是我們將車子直接開進去,因為我們是想說直接開進去要找李再之,三芝園的員工有叫我們將車子移走,但我們我們沒有移走,一直到警察來之後我們才將車子移走,我們沒有說生意不用做了,我們是說我們與李再之講好,如果李再之不還錢的話可以吊樹,並請三芝園員工打電話給李再之,我們等李再之來之後再吊樹,後來員工有打電話給李再之,但是李再之沒有來,因為之前我們去敲門他們都不理我們,所以我們這次才會將車子直接開進大門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52號卷第246至250頁),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52號卷第72至83頁刑事勘驗筆錄及光碟翻拍照片譯文在卷可佐。復依本院勘驗被告許哲銘於100年12月29日提出其與同案被告陳家祥一同前往三芝園向李再之索討債務之上開錄影光碟內容所示:李再之神情自若、自在,並與被告許哲銘、陳家祥洽談債務之神情愉悅,且主動簽發自己係本票發票人之面額各10萬元本票共計4張予被告許哲銘、陳家祥收受,全部過程中並未見被告許哲銘、陳家祥有任何使用肢體暴力或言語恫嚇等舉止之行為,此有本院101年1月9日勘驗筆錄及光碟翻拍照片譯文(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52號卷第72至82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李再之)、本院100年監續字第000732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0000000000)、本院100年聲監字第000436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0000000000)、監聽譯文1份(游政豪←→許哲銘、 陳信吉 )(陳信吉←→小弟、被害商家)(游政豪←→許哲銘)( 阿鬼 )、0000000000(游政豪)通聯紀錄1份、0000000000(許哲銘)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0年度聲搜字第653號卷,第53至56頁、第88至97頁、第99至103頁、第106至118頁、第122至126頁】。綜上以觀,被告許哲銘、陳家祥多次前往證人李再之經營之三芝園園藝坊,其主要企圖目的乃係為張嚴臨向李再之追索未償還債務,而李再之避不見面,亦未依約履行清償,其等聲稱欲吊走樹木從而抵充債務等情,應係追索未償還債務之意圖甚明,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洵難以該罪相繩,應堪認定。
㈤至於證人白汶源即三芝園員工雖於100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
述:5月底,我獨自在三芝園工作,有2名男子來找老板,我表示老板不在,他們就離開,6月初我與我姐姐即今日到庭之白湘羚在工作,該2名男子到場問老板在不在,我表示不在他們就離開,10分鐘後約17時許,我要關門下班,他們又突然開車回來進入大門擋住大門,質問我老板是否又不在,他們就說我老板沒有小雞雞沒膽不敢出來,並要我打電話給老板,我有打但電話沒接,我告知他們,他們就說沒關係他們馬上打電話找人來吊樹,我有表示要報警,但他們說警察也不怕,後來是我姊姊報警,他們恐嚇要找人來吊樹時,我會害怕等語(100年度他字第384號卷第37至38頁);其又於本院101年4月17日審理時證稱:其中有一次來討債的時候,我與白湘羚都在場,其中有一個戴帽子之人有說老闆如不還錢,就要把樹吊走(在庭被告陳家祥說那個戴帽子的人就是我),6月的時候,就是許哲銘與另一個戴帽子的人去的,他們有說到要找人來吊樹抵債不讓老闆做生意的話,他們一來就將車子停在大門的中央,他們在那裡停了有半個多小時,我與白湘羚還有與他們講了半小時的話,後來我們有報警,警察也有到場,警察到場後,就請許哲銘他們將車子開出去外面路邊停放,讓我們可以關門,警察當時也有對許哲銘他們詢問來意,許哲銘他們也有跟警察說明,這部分可能要問白湘羚比較清楚,當時我是去關門,是在下午3點多的時候,一直到下午快接近5點地時候才走,那時候是因為警察到場之後,有請白湘羚留下資料,我與白湘羚就先行離開,當時在場就只有警察及許哲銘他們在場,至於許哲銘他們2人與警察說什麼,我們就不清楚,是許哲銘開的車,當天他們講了這些話及做這些動作會有一點感覺害怕,陳家祥有叫我打電話給老闆李再之,也有說如果老闆不來談債務問題,他們會將樹木吊走,我有跟他們講老闆電話打不通,他們就對我說老闆如果再不出來,他們就要將樹木吊走,不讓老闆做生意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52號卷第207至209頁),再互核與證人白湘羚亦於100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述:5月間我獨自工作時,有二名男子來問老板在不在,6月初他們又來,先來問老板在不在,10分鐘後又突然將車開進門口擋住大門要我們找老板,我弟弟有打電話但老板沒接,他們就不願意離開,故意擋住大門不讓我們下班,並表示老板不出來沒關係,他們馬上要打電話找人吊樹來抵債,不讓老板做生意,之後並有打電話表示老板不出來,找人來吊樹等語,後來我偷偷打電話連絡到老板,老板要我報警,他們大概僵持40分鐘不離開,警察來之後才把車子移走。整個過程會讓我害怕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84號卷第38頁)、其續於本院101年4月17日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的時候,我是有看過許哲銘、游政豪這2人有來過,當時他們第一次來的時候,他們只是問我說老闆在不在,因為老闆不在,所以許哲銘、游政豪他們2人問完話就走了。第二次就是不讓我們關門這次,當天在場的人就是我與白汶源、許哲銘、陳家祥在場,第二次當天下午約2點多的時候,他們有先來過一次,有問我老闆在不在,我回答老闆不在,他們就開車走了。之後同天下午3點多,他們又開車進來,當時山芝園的門口是全部打開的,但是他們這樣停車,山芝園的門是沒有辦法關閉的。停車之後,陳家祥先下車走進來並問我說是不是不老闆的太太,我告訴陳家祥說不是,我老闆不在,後來陳家祥對我說,老闆欠他們錢,他就叫我打電話聯絡老闆李再之,我也打電話聯絡老闆,但是聯絡不到老闆,後來我有告訴陳家祥我沒有辦法聯絡到老闆,老闆可能晚上才會回來,後來他們的態度就很差的拿出幾張票據出來,陳家祥並且對我口氣很兇的說要我們老闆欠錢要出來談,不要老是躲起來不出面,後來我一直跟陳家祥說是老闆欠你們錢,又不是我欠你們錢,你跟我講沒有用,可是陳家祥他們還是一直跟我講要我們老闆出來談債務問題,後來我就又去打電話給老闆,但是還是沒有聯絡上,我還是繼續的打電話給我老闆,我也有告訴陳家祥他們說我沒有辦法聯絡上老闆,陳家祥他們就對我說我們要找人來吊樹抵債,接著陳家祥還對我說我們老闆的生意也不要做了,後來我有聯絡到老闆李再之,我有告訴李再之上開這些狀況,因為過程當中我們店內有其他客人進來看到這些狀況,客人也有在問,到底發生什麼狀況,我就跟客人說沒有什麼事情,他們是在找老闆的,因為老闆現在不在,我還在聯絡當中,後來其他客人就走了,陳家祥、許哲銘他們2人就一直待在園內不走說要等老闆回來,因為那時候我與老闆也聯絡上,我也有告訴老闆這些情形,老闆在電話中有告訴我,說如果我們工作完畢,可以提早下班離開,且當日老闆早上外出前也有告訴我們如果我與白汶源的工作完畢之後可以先行提早下班,可是陳家祥他們不讓我們關門,我當時還有回答陳家祥說如果東西搞丟誰要負責。陳家祥沒有回答,但就是一直不將車子移開,我還有請陳家祥將車子移開,讓我們關們,但是他們還是不理會,之後我又聯絡老闆,我才聯絡警察、並且報警處理,警察隔了約10幾分鐘才來,警察到場之後,有請陳家祥、許哲銘將車子停到路邊去,警察有告訴陳家祥他們說,你們將車子同這樣,他們沒有辦法下班離開,所以就請陳家祥他們將車子移到路邊,之後陳家祥、許哲銘才將車子移到路邊,白汶源就將大門關上,我將我的資料留給警察,之後警察就叫我們先行下班,我就與白汶源離開,現場只有警察及陳家祥、許哲銘留在現場而已。當天開車的人就是在庭被告許哲銘,三芝園內的樹木我只知道價值不等,至於價值多少錢,我不清楚,客人有寄放,至於多少我不是很清楚,寄放的樹木價值我也不清楚,客人問樹木價值,他們都會直接問老闆,園內樹木也都是活的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52號卷第212至215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查。惟按我國刑法第305條所定之恐嚇罪,依其立法理由,該罪侵害之法益,乃個人之安全;又該條文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中所謂「足生危害於安全」,乃指受恐嚇者之安全;故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係以依恫嚇內容所指加害對象之被害人為限,不及於被害本人以外之親屬或友人;反之,倘肯認兼及他人,其範圍未定,即於罪刑法定主義有違(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從而,證人白汶源、白湘羚均係證人李再之經營「三芝園」園藝坊之員工,且觀諸證人白汶源、白湘羚上開具結證述內容,縱二人聞悉被告許哲銘、陳家祥恫稱要找人來吊樹等言詞相脅時,或因被告許哲銘、陳家祥將車開進門口擋住大門等情而心生畏懼,亦非當然即致生危害於安全證人白汶源、白湘羚。
本件再互核與證人白汶源於本院101年4月17日審理時證稱:
他們將車子停在山芝園花圃兩扇對開大門正中央,不讓我們可以關閉大門,但是車子的左右兩邊都還可以通行,因為他們的車子當時是一半在門外,一半在門內,當時我們的大門是全部打開,當時我們有告訴他們2人說我們要下班,他們不讓我們關門休息,被告他們在現場也有說一些不好聽得字眼,他們一到我們那裡就說要找老闆談論債務問題,因為老闆不在,所以他們就對我們講了一些不好聽的話,錢是老闆欠的,又不是我欠的,他們不是找我,是要找我們老闆李再之,他是在罵老闆李再之,我不知道他們是幾點走的,但是我與白湘羚是在還沒有到5點的時候就先離開了,那天早上工作的時候,老闆有吩咐我說如果我工作做完就可以直接下班,因他們來的時候,我們的工作差不多都已經做好了,所以我們就要提早下班,陳家祥罵我們老闆龜兒子,沒有老二,因為我們老闆沒有出面跟他們談債務,所以他們很生氣就這樣罵,那些樹木有些是客人寄放在我們那裡比較貴的樹木,有牛樟木,其餘我不太知道價格等語之情節(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52號卷第208頁、第210頁),與證人白湘羚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他們將車子停在山芝園門口的正中間,一半停在門內,一半停在門外,車子的兩邊可以通行,我與老闆通完電話之後,我有告訴陳家祥說我們要下班,當時的時間差不多將近下午4點左右,陳家祥他們就說每次來你們都說要下班,要關門,陳家祥就告訴我說要我們先下班他們要在這裡等候老闆回來,他們當時有跟警察說,我們要下班沒有關係,他們要在這裡等候等老闆回來談債務,我要報警處理之前,我有向陳家祥說你們不將車子移開,我要報警處理,陳家祥回答我說沒有關係,因為你們老闆與我們有債務關係,我們手上有老闆簽的票據在,警察來也沒有關係,陳家祥當時確實有講這些話,剛開始會怕,後來知道他們是針對老闆李再之,不是針對我及白汶源,所以就比較不害怕,但是還是會有一點恐懼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52號卷第212至2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游政豪)、本院100年聲監字第00015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100年聲監字第00020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100年聲監字第000251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100年監續字第000543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芝討債譯文內容1份等在卷可參【見同上署100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第5至9頁、第25至39頁】。綜上以觀,依證人白汶源、白湘羚上開證述:被告許哲銘、陳家祥固有將車輛停放擋住「三芝園」大門入口中央而空出左右二旁小出入口處之行為,其等動機係在這裡等候等老闆李再之回來談債務,且錢是老闆欠的,又不是證人白汶源、白湘羚欠的,被告許哲銘、陳家祥不是找被告許哲銘、陳家祥,是要找老闆李再之,他們是在罵老闆李再之,而證人白汶源、白湘羚亦證述:被告許哲銘、陳家祥未曾對其施以脅迫之舉措或言詞等語明確綦詳,基此,被告許哲銘、陳家祥多次前往證人李再之經營之三芝園園藝坊,其主要企圖目的乃係為張嚴臨向李再之追索未償還債務意圖,倘若果真欲吊走樹木從而抵充債務者,實毋庸多次前往,早即可速取吊走樹木,勿需多次打電話連絡,更不必大費周章多次吃閉門不被受理之情節,職是,被告許哲銘、陳家祥上開行為,尚難謂有何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妨害白汶源、白湘羚通行及自由離開權利之行止,亦無其他積極事證之證明被告許哲銘、陳家祥於取得4張本票及現金2萬元前有為任何恐嚇之惡害通知,此部分僅單純為其等2人受張嚴臨委託處理與李再之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實與刑法第30
4條強制罪之成要件有間,洵難以該罪相繩,應堪認定。㈥續查,公訴人雖以被告游政豪曾於電話中與被告許哲銘、陳
家祥二人談論李再之債務一事,而認其有指示被告許哲銘、陳家祥以妨害自由方式向證人李再之逼迫討債之犯行,惟觀諸證人李再之於本院101年2月23日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游政豪進來開庭的時候,我有詳細的再看他,經過我詳細的回想,我對被告游政豪他很陌生,所以被告游政豪應該沒有在場,當時是有一名年紀比較大的男子,與證人張業濠一起來的,應該不是游政豪,因為我對被告游政豪沒有印象,當時我入庭看到被告三人在庭上的時候,我有說我對被告許哲銘、陳家祥我比較有印象,被告游政豪我一直再回想我好像對他沒有什麼印象,後來被告游政豪再進入法庭的時候,我坐在後面再次的詳細看他,我就完全的想不起來我有看過被告游政豪,當時第一次連我一共是有5個人在現場,除了被告許哲銘、被告陳家祥、證人張嚴臨及我之外,還有一個年紀比較大的男子也有在場,我剛才以為在場那個年紀比較大的男子就是同上的被告游政豪,經過我再三的端詳被告游政豪之後,我確認被告游政豪應該不是當天在場那個年紀比較大的男子,剛才是因為被告三人一起進入法庭,我就覺得游政豪也是在第一天與他們一起去的其中一人,游政豪與那個年紀比較大的男子長相差很多,我有和那位年紀比較大的男子談過話,與在庭的被告游政豪不一樣,而且講話的口氣也都不一樣,語調也不同等語綦詳明確(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
552號卷第153至155頁),互核與證人張嚴臨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游政豪沒有幫忙處理這件債務,游政豪他從頭至尾都不知道這件事情,被告游政豪都沒有去,我去找李再之的時候,從頭至尾我都沒有看到被告游政豪,被告游政豪他可能經由許哲銘的口述這件事情而關心吧,我沒有委任被告游政豪去處理我與李再之的債務問題,100年間某日晚上有到三芝園與李再之談債務,那天晚上我沒有看到被告游政豪有在現場,當晚在現場我記憶中只有我、李再之、許哲銘、陳家祥在現場,游政豪當時沒有在現場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52號卷第151至153頁)。復參被告許哲銘於本院101年5月11日審理供稱;這幾次討債與游政豪沒有關係,我也不認為這是討債,因為張嚴臨知道我與游政豪之前是上下隸屬關係,因為張嚴臨有告訴過游政豪說他有拜託游政豪員工我去幫他處理債務問題,再加上我父親與游政豪有交代拜託游政豪要好好照顧我,所以游政豪才會問我去三芝的事情,怕我像以前一樣會罵人或是對人做什麼奇奇怪怪的事情,游政豪問我說三芝園裡面還有沒有在營業或是樹木都已經被人家搬光了,因為李再之有欠人家很多錢,游政豪問我這句話得意思是說李再之人都不在了,你也不用去了,去也沒有什麼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52號卷第243至244頁);另酌,被告陳家祥於同日審理時亦供稱:這件討債事情與游政豪沒有關係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52號卷第246至247頁)。再衡諸常情,被告許哲銘、陳家祥與被告游政豪之交情,若非其真未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渠等實無必要袒護,職是,被告游政豪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堪採信。
㈦末查,證人白湘羚雖於本院101年4月17日證稱:游政豪確實
有去過一次,我也有看過他,而且我還有打電話告訴老闆說有人來找他,且游政豪當時也沒有說什麼就走了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52號卷第215頁),惟證人白湘羚亦於同日審理證稱:我是受僱於李再之於新北市○○區○○路三段32號三芝園,擔任打掃環境接待客人的工作,但是我不是固定每天去的,固定去的是我弟弟白汶源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52號卷第212頁),另酌以本案主要關鍵人即證人李再之及三芝園固定員工白汶源均對被告游政豪並無任何印象之情形下,是證人白湘羚此部分之記憶是否無誤,實屬可議,故其此部分證述,尚難逕行採為不利於被告游政豪之證據,爰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游政豪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游政豪、許哲銘、陳家祥有何上開犯行,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被告3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強制罪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是本件被告3人上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渠等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99號被告游政豪、許哲銘案件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本案為上開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爰無從一併審究併案部分,應依法退回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為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