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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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號102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金文森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邊泰明 訴訟代理人 邱培智
鄭孟昌 紀延儒
參加人華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毛德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府訴二字第10109180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丁育群 ,嗣變更為 許阿雪 ,再變更為邊泰明,並據其2人先後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2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就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507號土地),領得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核發之100建字第0049號建造執照後,由訴外人首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造人)在該土地上承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分別於100年5月11日及101年3月30日向被告申報開工及竣工。嗣參加人檢具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第71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等規定,於101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經被告會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於101年7月31日核發101使字第
0216號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所有之同上地段三小段506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原告住宅)與系爭建物西側相鄰,其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核發使用執照係屬違法,並侵害其權利,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建物竣工之主要構造與設計圖樣不相符,並有以下違反
建築法及相關法規事項,被告強行以原處分核發使用執照,自屬違法:
⒈系爭建物2至7樓沿地界線興建,未依建築法規自地界線退
縮,亦未達參加人之土木技師檢討後認為應保留防止地震發生時與原告住宅碰撞之距離11.18公分,更與參加人所委託建築師之設計圖要求應退後100公分者不符,危害原告家族之生命財產安全,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條之
1第7項及建築法第1條等規定;被告復拒絕提供系爭建物結構分析之電腦輸入及輸出檔案供原告核對,顯見參加人委託之土木技師分數據有問題,不敢接受原告檢視。又系爭建物結構抽查程序未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聯合審查,僅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代表1人審查,亦非合法。
⒉系爭建物北側圍牆為內政部同安大樓、原告住宅與系爭建物
連續一體之共同壁構造,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同意參加人認定為私有牆壁,未按照建築法規申請拆除執照,即自行拆除,並占用同安大樓土地越界建築新圍牆,且於新圍牆上架設建商專用瓦斯鋼管,據為參加人私有圍牆,違反建築法第26、58、78條等規定。
⒊依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核定之設計圖顯示,該建物地下室應為
不規則形狀,惟系爭建物西側地下室沿著原告土地之地界線開挖,擴大超挖為規則形狀,且地下室外牆未自地界線退縮40公分之距離,造成原告住宅地基塌陷、房屋傾斜,違反建築法第39、69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
⒋系爭建物西側2樓以上外牆使用之可透視固定玻璃磚牆,無
防火時效證明文件,另排油煙管雖已拆除,惟排油煙開孔仍存在,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建築法第
1條及消防法第1、6、12條等規定。⒌系爭建物東側2樓以上之所有鐵窗最外緣均超出建築線22.5
公分,且外牆石材裝飾面板超越建築線占據臺北市公共排水溝蓋版上方,未自建築線退縮15公分以上建築,違反建築法第48條、第51條、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等規定,且將使排水溝無法打開,其內之淤泥及垃圾堵塞物無從疏浚,於水災發生時可能影響排水功能。另系爭建物東南側交界處為巷道交叉路口,系爭建物未退縮建築,將使日後消防車及施工大卡車無法進出,原告身為中華民國國民,對於系爭建物占據公共排水溝及道路,危害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之情形,自有權利要求改善。
⒍依系爭建物建造執照附表雜項工作物所示,圍牆長度為23公
尺,高度3公尺,面積69平方公尺,惟設計圖上圍牆之長度卻達33公尺,可見被告縱容參加人違法設計增多興建長度10公尺的圍牆。
⒎系爭建物施工期間,原告住宅遭參加人僱用之施工人員多次
入侵屋頂施工,吐檳榔渣及丟棄煙蒂、瓶罐等垃圾,並踐踏
2樓屋頂作為施工平台,致屋頂滲漏雨水,復未經原告同意,在2樓屋頂上強行搭建施工鷹架,塗抹水泥砂漿施工,另在廚房屋頂上安裝模版施工,將廚房上方遮雨棚損壞,致原告住宅受損,此亦足證明被告放任參加人未按核定設計退縮建築,故於施工過程衍生諸多鄰損等痛苦事件。
⒏被告曾以95年9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09534589700號函表示
:依建築法第44條,臺北市○○區○○段○○段505、506、507地號等3筆土地必須合併使用才可申請建築,詎其竟對參加人申請僅以其中507號土地單獨新建系爭建物,准予發給建造執照,致原告永無以相鄰之506號土地合併新建房屋之可能,自屬違法。又系爭建物設計圖要求該建物西側應自地界線退後100公分,惟目前僅自地界線退後4公分,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9條關於住宅區種別第3種建築物二端之鄰幢間隔不得小於2公尺之規定;另同自治條例第11條及第2條之1規定,住宅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1.5;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下不規則基地之建築物已自前、後面基地線各退縮達4公尺以上者,始免受建築物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之限制。系爭建築之前院圍牆沿著排水溝邊緣建築線(基地線)建築,並未退縮達4公尺以上;該建物前院地下室及東南角之地下室出入口,緊貼圍牆建築;前院東南角支撐大柱從地下室1樓貫通上升至第7樓,僅從前院建築線退縮168公分;西側最南端支撐大柱從地下室1樓貫通上升至第7樓,僅自前院建築線退縮278公分;後院西側從地界線到大樓本體結構邊緣僅205公分;又後院雜項工作物「圍牆」,超過地界線29公分,後院西側北端大柱子從地下室7樓貫通上升至第7樓,僅自地界線退縮225.1公分,均不符前揭自治條例第2條之1規定,而應受建築物高度比之限制。根據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系爭建物最高僅可蓋到24.9公尺【即巷寬6公尺+建物寬10.6公尺】×1.5=24.9公尺】,惟系爭建物設計高達7層樓,總高度33.9公尺,遠超過24.9公尺,自有違該自治條例所定高度比限制。是被告核定之系爭建物設計圖,另有上述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處,被告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自非合法。
㈡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㈠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詳言之:
⒈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土地界址指界與執
照核准圖及現地尺寸相符係屬起造人負責事項。系爭建物經設計建築師簽證說明:該建物與鄰房之碰撞距離經檢討後應為11.18公分,原告住宅2樓加蓋之鐵皮屋簷至系爭建物外牆之距離為4.5公分,加計原告住宅2樓之鐵皮屋簷越界之
7公分,合計11.5公分,已大於系爭建物結構設計應留設之
11.18公分防止碰撞距離。⒉次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建築線、建築基
地各部分尺寸,係起造人負責事項。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參加人已檢具說明書,說明系爭建物北側之圍牆及瓦斯管係位於地界內,並無占用同安大樓土地。
⒊原告另指稱系爭建物地下室外牆未自地界退縮40公分,且地
下室有超挖情形部分,前經建管處責成承、監造人說明略以:系爭建物地下室基樁係依照核准圖說施作,深度為9公尺,設有地下室外牆25公分,非原告所指以基樁當作牆壁;本工程地下室為類似梯形之不規則形狀,非原告所指之規則長方形,且已完成現況與圖說相符。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西側外牆使用可透視之玻璃磚且無防火
時效證明文件、排煙孔仍存在,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部分,建管處於原告反應後即督飭承造人將排氣孔封閉改善完畢,另責成承、監造人提供西側外牆所使用玻璃磚之相關測試報告並函復原告在案。
⒌再者,建管處於101年5月28日會同參加人及承造人至系爭
建物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建物東側圍牆、東側2樓以上格柵外緣垂線位置均位於基地範圍內,並無原告所指其東側圍牆占用水溝蓋及2樓以上格柵外緣突出建築線22.5公分之情。
⒍又查,參加人曾於100年4月29日會同系爭建物監造人申經
許可,變更系爭建物圍牆之長度為35.96公尺,故原告稱系爭建物之圍牆長度增加係屬違法,亦非有據。
⒎原告住宅因系爭建物施工所受損害,業經參加人與原告達成和解,如仍有鄰損爭議,應由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
⒏系爭建物經建築師簽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條之
1不規則基地認定,則被告對該建物核發建造執照,並無違法。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被告係在系爭建物竣工後,審查參加人確實按照先前核發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設計圖說施工無誤,始依建築法第28條及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核發使用執照,自無違法。且原告僅係鄰地所有人,復非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揭示之保護規範理論,其非原處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權能。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其各項主張經訴願機關審議結果均認為並非可採,故其訴顯無理由等語。
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0年2月15日100建字第0049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參加人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有無違法?經查:
㈠首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另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故建築法規定由臺北市政府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由被告執行,合先敘明。㈡次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第7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第1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第3項)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73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復按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70條所稱之建築物主要設備,指下列應配合建築構造工程同時施作完成具備系統機能之各項設備:一、消防設備。二、昇降設備。三、防空避難設備。四、污水設備。五、避雷設備。六、附設停車空間設備。」第29條第1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應具備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原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竣工圖:面積計算表、位置圖、配置圖各層平面圖、屋頂平面圖及各向立面圖。三、竣工照片:竣工後符合設計圖說之各向立面、屋頂突出物、騎樓、天井、停車空間、裝卸空間、雨污水分流排出口、四周環境、開放空間、綠化設施、防火間隔、建築物主要設備等彩色照片。四、編訂門牌總表或證明。五、施工中損壞公共設施者,應予修復或依規定取得繳納修復費之證明。」是以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應請領建造執照,建造完成後之建築物,則於請領使用執照後,始得使用,故主管建築機關對同一建物於建造完成前、後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係二種不同之行政處分;惟使用執照之核發,係由主管機關審查起造人是否確按先前已核准之建造執照設計圖說建築,故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二行政程序乃互有關連,倘建造執照未被撤銷,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之情況下,對主管機關後續審查使用執照應否發給之程序,即具有拘束力,亦即,完工之建築工程,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如確與建造執照之設計圖樣相符者,主管機關即應發給使用執照。
㈢經查,參加人領得被告於100年2月15日核發之100建字第
0049號建造執照後,委由承造人在507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其2者於系爭建物竣工後,會同監造人於101年3月30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告依內政部所訂審查項目(即使用執照審查表所列「申請書是否填寫齊全」、「竣工相片是否齊全」、「有無按規定申報工程開工」、「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是否經勘驗合格」、「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竣工圖是否齊全」、「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是否逾期」、「門牌是否編妥」、「基地環境是否整理完竣」、「損害鄰房有案者是否已依程序辦理」、「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是否會同有關機關檢查合格」及「列管事項是否辦理」等計12項審查項目)審查後,認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說相符,無違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乃於101年7月31日以原處分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等情,有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發照章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審查表、被告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監造人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承造人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及平面圖說等影本,附訴願卷第87、204、205、208、209及210頁可稽。故被告審查系爭建物與建造執照之核准圖說相符,而作成核發使用執照之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項第㈠點所列各項違法情事,惟查:
⒈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自地界線退縮11.18公分,復未依
參加人委託建築師之設計圖要求,自地界線退後100公分建築,所留設防止地震時與原告住宅間碰撞之間隔距離不足,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條之1第7項及建築法第
1條等規定部分:⑴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第3項)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30條、第32條第
5款及第34條第1、3項分別規定甚明,是以新建之建築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即須檢附包括結構計算書在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供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條之1第1、7款規定:「建築物構造採用靜力分析方法者,應依左列規定:一、適用於高度未達五十公尺或未達十五層之規則性建築物。…
七、地震產生之層間相對側向位移應予限制,以保障非結構體之安全。檢核層間相對側向位移所使用的地震力、容許之層間相對側向位移角及為避免地震時引起的變形造成鄰棟建築物間之相互碰撞,建築物應留設適當間隔之數值依規範規定。」此一規定之意旨,在於避免建築物之位移導致相鄰建築物互相觸碰,而生危險,則所稱「建築物之間隔」,係指建築物與建築物間之相鄰距離而言,原告主張前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建物間為防止相互碰撞而應留設之適當間隔,為建築物與地界線間之距離,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⑵查參加人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時,就與原告住宅
間之間隔留設部分,已提出 楊富勝 土木結構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依其內容所載,系爭建物之屋頂層碰撞距離為11.1
8公分;又臺北市建管處於101年6月21日召開之結構抽查復審會議,邀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聯合審查系爭建物之結構計算書結果,認為符合規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12之結構計算書,及臺北市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結構部份)工程簽證項目101年4月份抽查案件復審會議紀錄,暨臺北市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結構部份)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案件結構設計抽查項目審查表,附原處分卷證物11可稽。次查,原告曾以系爭建物施工過程中逾越至其所有土地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系爭建物工地主任即訴外人 黃志弘 及參加人公司協理即訴外人 張育銘 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經該署分為101年度偵字第12211號事件受理後,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1年
5月24日,就系爭建物取D、E、F等3點,另就原告住宅取A、B、C等3點後施測結果,系爭建物之D、E、F(按D-E為圍牆,E-F為主建物)3點距地籍線之垂距均尚有
4公分;至原告住宅之A、B、C(按A-B為圍牆,B-C為主建物)3點距地籍線之垂距則分別為:A=6公分,B=C=8公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核閱其內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1年6月6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130804800號函檢附同年5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無訛,並有該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第363頁足憑。是以系爭建物與原告住宅主建物間之距離(即上開複丈成果圖B-C連線及E-F連線之間距)為12公分,已超過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由土木結構技師簽證、並經臺北市建管處101年6月21日結構抽查復審會議審認符合規定之結構計算書所載,系爭建物之屋頂層與原告住宅間應留設之碰撞距離11.18公分,則被告對系爭建物核發使用執照,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條之1第7項規定可言。至於原告所述參加人委託建築師繪制、要求系爭建物應自地界線退後100公分建築之設計圖,既非被告據以核發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之工程圖樣及結構計算書,原告指稱系爭建物未依該設計圖建築,被告不得核發使用執照云云,即難採憑。另依前述,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於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時即須接受審查,且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結構設計非申請使用執照階段所應審查事項(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8、19行),則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結構抽查程序未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聯合審查,僅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代表1人審查,顯非合法,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供系爭建物結構設計電腦程式輸入及輸出檔案,旨欲證明系爭建物之結構設計資料有問題,經核均與本件訴訟之爭點,即被告以原處分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是否合法,並無關聯,故本院就原告上述主張及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審酌是否可採及踐行調查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北側圍牆為內政部同安大樓、原告住
宅與系爭建物連續一體之共同壁構造,臺北市建管處同意參加人認定為私有牆壁,未申請拆除執照即自行拆除,並占用同安大樓土地越界建築新圍牆,據為參加人私有圍牆,且於其上架設瓦斯鋼管,係屬違法部分:
按建築法第2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2項)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另依前引同法第28條第4款規定,建築物之拆除,應申請拆除執照。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被告以原處分對系爭建物核發之使用執照,僅係對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物使用所為許可,並不包括任何許可參加人拆除其他建築物之處分。是原告所稱臺北市建管處同意參加人拆除為內政部同安大樓、原告住宅與系爭建物共同壁之系爭建物北側圍牆,及參加人越界建築新圍牆,並架設瓦斯鋼管等情,即便屬實,亦係臺北市建管處核准參加人拆除系爭建物北側圍牆之處分有無違法,及參加人拆除該圍牆而另建新圍牆等行為,如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或肇致危險時,參加人是否應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負其責任之問題,與被告對系爭建物核發之使用執照合法與否,乃毫無關涉,原告執此指稱被告以原處分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為違法,亦無足取。
⒊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西側地下室外牆未自地界線退縮40公
分之距離,卻沿著原告所有506號土地之地界線開挖,且自建造執照核准之不規則形狀,擴大超挖為規則形狀,造成原告住宅地基塌陷、房屋傾斜,違反建築法第39、69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部分:
⑴按建築法第56條規定:「(第1項)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
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第2項)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次按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內之施工,除一定規模以下之建築物,得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並送監造人查核無訛後留存查核資料,於竣工時一併申報外,其必須申報勘驗之部分、時限及內容規定如下:一、放樣勘驗:在建築物放樣後,開始挖掘基礎土方1日以前申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㈠建築線、建築基地各部分尺寸,由起造人負責土地界址指界與執照核准圖及現地尺寸相符。」第2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照核准圖說及施工計畫書施工至必須申報勘驗階段時,於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並經監造人勘驗合格會同簽章,交由承造人檢具勘驗申報文件,按規定時限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⑵查系爭建物於施工期間,經監造人、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於
100年8月17、24日依建築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至現場進行基礎版勘驗結果,認地下室開挖安全措施與施工計畫相符,主要構造、位置、高度、面積與核准圖相符,係按核准圖施工無誤,又主要構造尺寸、構材尺寸及其配置,亦與核准圖相符,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另認地下層基樁按核准圖施工並經試驗合格;嗣於竣工後,再由監造人、承造人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現場勘驗及檢查,確認工程每階段均經勘驗合格,且道路環境、建築物立面、主要設備、內部隔間、騎樓等項目均按圖施工完成且符合規定等情,有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基礎版勘驗)、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施工勘驗報告表(基礎版勘驗)、監造人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暨承造人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附訴願卷第
328至331、333至335、324及325頁可稽。是被告根據系爭建物承造人與其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勘驗後,認為系爭建物係依核准圖說施工之結論,而以原處分對系爭建物核發使用執照,與前引建築法第70條第1項有關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與設計圖樣相符者,主管機關應發給使用執照之規定,並無違背。原告雖主張:承造人及監造人出具之上述勘驗檢查報告,如同犯罪嫌疑人自己表示自己無罪,不足採信云云。惟依前述,建築法第56條第2項係授權直轄市等建築主管機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訂定工程必須勘驗項目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臺北市政府因而於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0條第1項中,明定建築線、建築基地各部分尺寸為必須申報勘驗事項,且於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並經監造人勘驗合格會同簽章,交由承造人檢具勘驗申報文件,按規定時限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系爭建物既經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並經監造人勘驗合格會同簽章,被告因而審認其地下室係按核准圖說施工無誤,以原處分核發使用執照,即無違反前揭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之情,是原告主張上情,尚難採憑。
⑶原告雖另主張:參加人未依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核定之設計圖
所示不規則形狀,施作地下室,卻擴大開挖面積,致地下室成為現況之規則形狀,有未依核准圖說施工之違法云云,並提出本院卷第44頁之照片2幀及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惟查,經本院調取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卷宗,核閱參加人於101年3月30日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時,提出之系爭建物地下1層竣工平面圖結果,系爭建物地下1層完工情形,呈現北寬南窄、並非方正之不規則形狀,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2頁所附同一竣工平面圖影本供參。再者,上開竣工平面圖記載之系爭建物地下1層樓地板面積,及原處分「建築物概要」欄所載系爭建物地下
1層面積,均為68.78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存根「建築物概要」欄記載之系爭建物地下1層面積,亦屬相符(參見訴願卷第97、99頁),是原告所稱參加人違法擴大開挖系爭建物地下室之面積,致系爭建物地下1層成為規則形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原告提出之上述照片所呈現者,均為系爭建物地下層尚在施工中之景象,並非顯示系爭建物地下層完工後之樣貌,且該等照片僅就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之部分取景,並未顯示該地下室之全貌,不足以證明該地下室確有原告所指未依建造執照核准圖說完工、違法超挖擴大為規則形狀之情。又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上開鑑定報告前,未曾進入系爭建物勘查等情,業據該鑑定報告第31頁載明,則原告僅憑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前述未經實地勘驗之鑑定結果,指稱系爭建物地下室未依原核准圖說之不規則形狀施工,卻違法開挖成規則形狀云云,係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而系爭建物地下室完工後之面積與建造執照之記載相符,既經上述竣工平面圖及建造執照載明,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就系爭建物核發使用執照,難認有何違誤,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公正單位測量系爭建物各層面積,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⒋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西側2樓以上之外牆使用可透視之固
定玻璃磚牆無防火時效證明文件,排油煙管雖已拆除,但排油煙開孔仍然存在,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建築法及消防法第1、6、12條;另依系爭建物建造執照附表雜項工作物註明圍牆長度23公尺、高度3公尺、面積69平方公尺,惟設計圖上圍牆之長度卻達33公尺,亦屬違法部分:
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已完竣之建築工程,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應發給使用執照,前已敘明。原告指稱系爭建物西側2樓以上之外牆使用之玻璃磚無防火時效文件、排油煙開孔未予填補,或系爭建物設計圖上圍牆長度較諸建造執照附表雜項工作物註明之圍牆長度多10公尺等節,均非關於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該建物依前引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所定,應配合建築構造工程同時施作完成具備系統機能之消防、昇降、防空避難、污水、避雷、附設停車空間等建築物主要設備,與建造執照核准圖說不符之情形,被告自無從因原告所指上述事由,即不予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為違法,仍無可採。
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東側外牆邊線未依建築法規定自建
築線退縮建築至少15公分,該側2樓以上所有外牆石材裝飾面板超越建築線佔據臺北市公共排水溝混凝土蓋版上方,且
2樓以上鐵窗格柵外緣垂線超出指定建築線22.5公分(合計共超出37.5公分),違反建築法第48、51條與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有關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及構造之設置規定部分:
⑴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申言之,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始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按建築法第48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51條:「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關於建築線、騎樓及人行道設置之規定,其目的除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外,固兼有保護鄰人居住權之目的。惟系爭建物東側如有原告所指未依建築法規定自建築線退縮建築,及該側
2樓以上外牆石材裝飾面板及鐵窗格柵外緣垂線超出建築線之情,所影響者為與系爭建物東側相鄰之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既非被告以原處分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相對人,且原告住宅係與系爭建物之西側毗鄰,則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要不因系爭建物東側未退縮建築,或該建物東側外牆面板及鐵窗格柵外緣超出建築線而受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無從以系爭建物東側有其所指前述未依法建築之情為由,自居利害關係人身份,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建物核發之使用執照。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建物未退縮建築,占據公共排水溝及道路,危害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原告身為中華民國國民,自得為維護公益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建築法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既均未規定非受行政機關侵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得僅為維護公益之目的而提起行政訴訟,則原告以系爭建物未與原告住宅相鄰之一側,有超出建築線而建築及裝設鐵窗、裝飾面板等情,主張其得因上述與自己權利與法律上利益無涉之事項,為維護國人之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等利益而提起訴訟云云,即非可採。
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以系爭建物非與原告住宅相鄰之東側
,有其所指前述違反建築法或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處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惟依臺北市建管處於101年5月28日至系爭建物現場,依參加人、承造人檢附之建築線指示圖所示:○○街24巷13C、19C道路中心樁平移3公分處建築線會勘結果,確認系爭建物東側格柵垂線處位於基地內,且圍牆石材等亦退縮建築線約10公分左右,均未超出建築線,另轉角處外牆石材亦無占用水溝蓋之情形,有被告所屬建管處
101年5月28日會勘紀錄表附訴願卷第137頁足憑,則原告指稱系爭建物東側外牆2樓以上之裝飾面板及鐵窗格柵外緣已超出建築線云云,尚難採信,其據此主張被告以原處分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係屬違法云云,自無足取。
⒍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施工期間,原告住宅遭參加人僱用之
施工人員多次入侵屋頂施工,吐檳榔渣及丟棄煙蒂、瓶罐等垃圾,並踐踏2樓屋頂作為施工平台,致屋頂滲漏雨水,復未經原告同意,在2樓屋頂上強行搭建施工鷹架,塗抹水泥砂漿施工,另在廚房屋頂上安裝模版施工,將廚房上方遮雨棚損壞,致原告住宅受損云云,均非指摘被告以原處分對系爭建物核發之使用執照有何違法之處,自不足使本院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參加人對於施作系爭建物過程導致原告所受損害,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原告84萬餘元等情,有協議書附原處分卷證物26可稽;則原告在參加人已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就建造系爭建物對原告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後,仍執上述事項主張被告不得對系爭建物核發使用執照,顯屬於法無據,殊難採取。
⒎末查,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曾以95年9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
09534589700號函表示:依建築法第44條,臺北市○○區○○段○○段505、506、507地號等3筆土地必須合併使用才可申請建築,其竟對參加人申請僅以其中507號土地單獨新建系爭建物,准予發給建造執照,致原告永無以相鄰之50
6號土地合併新建房屋之可能,自屬違法。又系爭建物設計圖要求其西側應自地界線退後100公分,惟目前僅自地界線退後4公分,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9條關於住宅區種別第3種建築物二端之鄰幢間隔不得小於2公尺之規定。另依同自治條例第11條及第2條之1規定,住宅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1.5;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下不規則基地之建築物已自前、後面基地線各退縮達4公尺以上者,始免受建築物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限制之要件;惟系爭建物之前院圍牆、前院地下室及東南角之地下室出入口、前院東南角支撐大柱、西側最南端支撐大柱、後院西側北端大柱子均未自基地線退縮4公尺以上,又後院西側從地界線到大樓本體結構邊緣僅205公分,後院雜項工作物「圍牆」超過地界線29公分,故不符同自治條例第2條之1規定免受建築物高度比限制之條件;而系爭建物合法高度最高僅可蓋到24.9公尺【即巷寬6公尺+建物寬10.6公尺)×1.5=
24.9公尺】,惟其設計圖高達7層樓,總高度33.9公尺,遠超過24.9公尺,已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有關高度比之規定,是被告核定之系爭建物設計圖,既有上述諸多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處,被告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自屬違法云云,經核均係指摘被告就系爭建物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無從作為被告以原處分對系爭建物核發使用執照有所違誤之論據,原告執以主張原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仍屬無憑。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對系爭建物核發使用執照,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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