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禹蓁(原名陳彥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禹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下午
5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5時1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禹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吳念融 看顧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攤位,以遂本件犯行,屬間接正犯。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經查,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14日下午5時1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行為,其顯基於單一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已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且破壞我國商標權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障礙,所為究屬非是;然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素行良好;併考量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02年度竹調字第86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唐朝 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契約書、刑事委任狀、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出具之103年1月6日薈台字第013079號函暨所附和解書、捐款收據影本、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第41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態度尚佳;兼衡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其犯後已坦白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頁之刑事陳報狀);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以勵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之函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鍾文岳律師亦具狀表示如法院欲給予被告緩刑,亦表尊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之刑事陳報狀)。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件)│├──┼─────────────────┼─────┤│1│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機殼│25│├──┼─────────────────┼─────┤│2│仿冒CHANEL商標手機殼│6│├──┼─────────────────┼─────┤│3│仿冒adidas商標手機殼│14│├──┼─────────────────┼─────┤│4│仿冒HelloKitty商標原子筆│76│├──┼─────────────────┼─────┤│5│仿冒HelloKitty商標耳機│2│├──┼─────────────────┼─────┤│6│仿冒HelloKitty商標耳機塞│3│├──┼─────────────────┼─────┤│7│仿冒HelloKitty商標按鍵貼│1│├──┼─────────────────┼─────┤│8│仿冒MYMELODY商標按鍵貼│1│└──┴─────────────────┴─────┘(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