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32號原告 郭財寶漢銓 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複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被告 李信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依該合約第19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與乙方保證人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訴訟係因上開合約所生紛爭而提起,被告之住所雖非於本院轄區,惟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李信謙即建利達工程行返還溢領工程款等,嗣分別於102年9月25日具狀追加李信謙為被告、同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被告李信謙即建利達工程行。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為追加、撤回被告,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101年5月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為
俬藏院新建工程建案之模板工程,施工後被告因資金缺口要求原告預付工程款一部並向原告借調工人工資及代購模板費用,後因被告施工逾期,原告旋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承攬法律關係、兩造工程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代為購買模板材料及借調板模工人費用、工程逾期罰款、損害賠償。各項費用金額計算如下:
⒈溢領工程款部分:
⑴如施工範圍區域圖所示分為A1-A2區、A3-A5區、甲區
、乙區4大區塊,工程數量1,180坪,每坪單價3,920元,總價為4,625,600元(3920×1180=0000000),開工期限為簽約後之日起即配合工地進度正式開工,完工期限為配合工地進度施工至施作完畢止,付款方式,經兩造合意按工程總價比例分期給付與被告,方式如下:第1期、基礎結構完成,按總價百分之20預付工程款925,120元;第2期、1F結構體完成,按總價百分之25預付工程款1,156,400元;第3期、2F結構體完成,按總價百分之20預付工程款925,120元;第4期、3F結構體完成,按總價百分之20預付工程款925,120元;第5期、4F結構體完成,按總價百分之5預付工程款231,28
0元;第6期、按總價百分之10即462,560元作為保留款。
⑵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後,因被告調度資金之
需求,乃要求原告預先支付分期工程款項,原告為求工程順利進展,乃依上開付款方式,預先給付被告第1期及第2期工程款共計2,046,653元(000000+555700+570333=0000000),給付過程:101年9月30日給付第
1期工程款925,120元扣除代工扣款金額4,500元後,預先給付被告工程款920,620元;101年10月30日給付第2期工程款之2分之1金額即578,200元(0000000×1/2=578200)扣除代工扣款22,500元後,預先給付被告工程款555,700元;於101年11月30日預先給付第
2期工程款之另外2分之1之金額即578,200元(0000
000×1/2=578200),扣除代工扣款7,867元後,預先給付被告工程款570,333元。
⑶被告於領取原告預先給付之上開工程款後,卻向原告表
示其因為人力、材料不足,無法承攬施作原訂之全部工程範圍,經工務會議協調後,原告同意被告將其所承攬之工程範圍減縮成為證3附圖所示之甲區、乙區之模板工程,其餘A1-A2區、A3-A5區則交由他人承攬,此有
101年9月25日之工務會議紀錄為證。因此,依減縮後工程範圍之數量883坪計算結果,工程總價減縮為3,461,360元(3920×883=0000000),按上開付款方式之比例計算,被告於101年9月30日所預先領取第1期工程款應減縮為692,272元(0000000×20%=692272),另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及11月30日所預先領取之第2期工程款應減縮為865,340元(0000000×25%=865,340)。
⑷綜上,被告減縮後所應領之第1期、第2期工程款為1,
557,612(000000+865340=0000000),於扣除被告於101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預先領取之第
1期、第2期工程款2,046,653元後,被告顯然溢領工程款489,041元(0000000-0000000=-489041)。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之工程款489,041元。
⒉代為購買模板材料及借調模板工人部分:
⑴被告所施作之模板工程嗣未能依照工地進度施工,至10
1年12月21日止,其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原告乃協助被告,向第三人借調工人施作,被告則同意支付借調工人之工資,此有原告與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所簽訂之工務會議協議為證。上開原告協助被告借調工人之工資,原告總共代為支付201,945元(54445+105000+42500=201945),被告迄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因此,爰依上開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1,945元。
⑵又被告所施作之甲區、乙區之模板工程,於施作過程中
發生模板數量不足之問題,乃請求原告代為購買模板,被告並同意由工程款中扣款,此有兩造於101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工務會議協議為證。上開原告代為購買模板所支出之費用為283,815元(000000+91875=283815),而被告就上開費用迄今亦未向原告給付,且被告亦無工程款可供扣除,因此,爰依上開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3,815元。
⑶綜上,原告依據兩造於101年12月21日、25日所簽訂之
工務會議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5,760元(000000+283815=485760)。
⒊逾期罰款部分:
⑴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6條規定:「㈠開工程期限:本工
程於簽約後之日起即配合工地進度正式開工,並按照預定進度表施工。㈡完工期限:配合工地進度」,可知系爭模板工程之施作進度,必須按照實際所預定之工地進度進行。惟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減縮後之模板工程),因為其工班人力欠缺及模板材料嚴重不足等因素,導致被告無法按原告所預定之工程進度進行,且嗣後僅施作完成甲區1F、2F及乙區1F的模板工程,其餘甲區3F、4F以及乙區2F、3F、4F的模板工程則均未再進場施作,後來並經原告依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合約:…㈡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材料、器具設備不足,至使甲方認為難以於工程內完工者。…」及被告所出具之拋棄書所載:「…如有違反合約第10條及第17條時,業主可進行中止工程合約,沒收保留之工程驗收款…」,原告業於102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承攬契約。而就被告所完成之施工部分,其中甲區所施作工程部分,共遲延40天,乙區所施作工程部分,則遲延67天。
⑵系爭模板工程減縮後之工程總價為3,461,360元,已如
前述,其中甲區之工程總價為1,730,680元(0000000×1/2=0000000),乙區之工程總價為1,730,680元(0000000×1/2=0000000)。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6條規定:「㈢逾期罰款:乙方(即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完工,每延誤一天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千分之3。上述罰金得在乙方各期限內優先扣抵。」可知,被告施作之模板工程如有逾期者,按工程總價千分之3計算每日之違約金。本件經計算結果,被告所施作模板工程甲區部分逾期違約金為207,682元(0000000×0.003×40=207682,元以下四捨五入),乙區部分逾期違約金為347,867(0000000×0.003×67=3478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因被告施工逾期,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555,
549元(000000+347867=555549)。⒋損害賠償部分:
⑴被告於減縮其工程承攬範圍後,因其工班人力欠缺及模
板材料嚴重不足等因素,僅施作完成甲區1F、2F及乙區1F的模版工程,其餘甲區3F、4F以及乙區2F、3F、4F的模版工程則未再進場施作,後來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而依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2項規定:「…如因合約終止致甲方因此支出各項費用、賠償或遭受損害者,應由乙方之款項中扣除之,如有不履行,應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可知,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應賠償原告因此所支出各項費用及損害。
⑵本件原告就被告上開未完成施作之部分,為求工程進展
順利,於終止契約後乃另行發包第三人榮治工程行施工,總共花費1,363,643元,此與原訂發包與被告之應給付工程款金額1,211,476元相較結果(乙區2F:346136+甲區、乙區3F:692272+甲區、乙區4F:173068=0000
000),原告多支出152,167元,此部分之金額,依上開第17條第2項約定,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⑶另於終止契約後,因為被告已施作之模板工程之泥作部
分有問題,因而導致原告又另行請人將泥作補貼,此部分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為130,000元,依上開第17條第2項約定,亦應由被告賠償。
⑷另依工程合約書第12條第2款規定:「工程驗收內外不
打底時,所產生之打石工費用概由乙方負責,其支出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本件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就被告已施作之模板工程,自行雇工清潔打石,共計支出168,443元,依上開規定,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0,610元(000000+130000+152167=450610)。
㈡本件工程原告於開工後有追加模板工程,追加工程部分業經
被告全數施作完畢,經驗收結算結果,被告尚有195,366元之追加工程款未請領,故就此部分之金額,原告主張抵銷。
另如上所述,可知被告就甲區之模板工程已施作到2F部分,該部分之工程款原告尚未給付,依上述之總價比例計算結果,該部分應請領之金額為346,136元(3920×883×20%×1/2=346136),此部分原告亦主張抵銷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共計1,980,960元(溢領工程款:489041+代為購買模板材料及借調模板工人費用:
485760+逾期罰款:555549+損害賠償金額:450610=0000
000),扣除上開主張抵銷之金額195,366元及346,136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39,45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李信謙雖以建宏達工程行與其簽立系爭工程合
約書,然其實際上與原告接洽、施做工程的均係被告李信謙,自得向被告李信謙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詢建宏達工程行之商業登記、稅籍資料,分別經苗栗縣政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覆稱該工程行未申請商業登記、查無稅籍資料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3年4月11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4月1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會議記錄、工務會協議、拋棄書、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其上被告李信謙均在建宏達工程行下之負責人欄簽名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書、會議記錄、工務會協議、拋棄書、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
102年度審建字第29號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51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茲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逐項審酌如下:
㈡第1期、第2期工程預付款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1年9月25日合意減縮工程範圍由原來之A1-A2、A3-A5、甲區、乙區,減縮僅剩甲區、乙區等情,有101年9月25日工務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審建字第29號卷第77頁),又兩造約定原工程總價為4,625,600元,而原告分別於基礎結構完成,按總價百分之20給付第1期工程預付款及於1F結構體完成,按總價百分之25給付第2期工程預付款,共計已給付2,046,653元(000000+555700+570333=0000000),而經兩造合意減縮工程範圍後,減縮後工程面積為883坪,工程總價為3,461,
360元(計算式:3920元/坪×883坪),則被告應領之第
1期及第2期工程預付款為1,557,612元(計算式:000000
0×45%)等情,有估驗計價單、支票、工程面積明細、合約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審建字第29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49頁背面、第151頁背面),被告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溢領工程款489,041元(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
㈢模板材料、雇請工人費用部分:
兩造分別於101年12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協議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借調工人工資共計201,945元(54445+105000+42500)及代購模板費用283,815元(000000+91875),共計485,76
0元等情,此有工務會協議、估驗計價單、交貨單、付款簽收簿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審建字第29號卷第22頁至第30頁),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5,760元,為有理由。
㈣罰款部分:
兩造工程合約書第6條規定:「㈠開工程期限:本工程於簽約後之日起即配合工地進度正式開工,並按照預定進度表施工。㈡完工期限:配合工地進度。㈢逾期罰款:乙方(即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完工,每延誤一天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千分之3。上述罰金得在乙方各期限內優先扣抵」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查,被告未按預定工程進度,且僅施作完成甲區1F、2F及乙區1F的模版工程,其餘甲區3F、4F以及乙區2F、3F、4F的模版工程,均未再進場施作,嗣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其中被告所完成之施工部分,其中甲區所施作工程部分,共遲延40天,乙區所施作工程部分,遲延67天等情,此皆有前述存證信函及回擲、逾期天數明細表及101年9月5日、11月14日、12月12日工務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審建字第29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是兩造系爭模板工程減縮後之工程總價為3,461,360元,其中甲區之工程總價為1,730,680元(0000000×1/2=0000000),乙區之工程總價為1,730,680元(0000000×1/2=0000000),依兩造工程合約第6條逾期罰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所施作模板工程甲區部分逾期違約金207,682元(0000000×0.00
3×40=207682,元以下四捨五入),乙區部分逾期違約金347,867元(0000000×0.003×67=347867,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555,549元(000000+347867=555549),為有理由。
㈤損害賠償部分:
⒈兩造工程合約第17條第2項規定:「因以上之情事而終止
本合約時,乙方應即停工,應負責遣散工人;於置放於本工地之材料機具設備等,應交由甲方使用,且無論甲方自行承作或另行委由他人承攬本工程,均應至本工程全部完工後,再行結算應支付予乙方支各項費用,乙方只得請求其已施工且經甲方驗收之部分工程之百分之90款項,如因合約終止致甲方因此支出各項費用、賠償或遭受損害者,應由乙方之款項中扣除,如有不履行,應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僅施作完成甲區1F、2F及乙區1F的模板工程,經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又另行發包第三人榮治工程行施作被告未完成部分,總共花費1,363,643元,相較原訂發包與被告之應給付工程款金額1,211,476元(乙區2F:346136+甲區、乙區3F:
692272+甲區、乙區4F:173068=0000000),原告受有152,167元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包榮治工程行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審建字第29號卷第38頁),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又主張:因被告已施作之模板工程之泥作部分有問題
,因而原告另行請人將泥作補貼,此部分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為130,000元等情,有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審建字第29號卷第39頁),亦堪認定。
⒊原告復主張:原告就被告已施作之模板工程,自行雇工清
潔打石,共計支出168,443元,此部分之金額,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2項約定,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
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2條第2款約定「工程驗收內外不打底時,所產生之打石工費用概由乙方負責,其支出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等語,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8頁);又原告終止契約後,就被告已施作之模板工程,自行雇工清潔打石,共計支出168,443元一節,有清潔打石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審建字第29號卷第40頁),堪信為真正。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請求被告賠償其未如期完
工及因系爭合約終止所受之損害450,610元(000000+130000+168443=450610),為有理由。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95,366元之追加工程款及部分工程款346,136元未向原告請領等情,有追加工程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審建字第29號卷第41頁),得為抵銷之金額共計541,502元(000000+346136),亦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系爭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980,960元(000000+485760+555549+450610),為屬有理,原告主張以積欠被告之工程款與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亦屬有據,經抵銷扣除後,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39,458元(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共計1,439,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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