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志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第一審簡式審判程序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志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分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巫志忠(下稱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段○○巷○○○弄○號之住所及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居所,均未能會晤上訴人本人,而於109年5月5日將判決分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及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之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固於109年5月8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嗣本院以109年5月20日彰院曜刑火109金訴21字第1090011171號函通知上訴人應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以書狀載明後補提該已敘述上訴理由之書狀到院,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具體敘明上訴理由為何(即上訴理由書,例如具體載明:是否對原判決刑度太重不服,或適用法律錯誤不服,或認定事實有誤),補提至本院,以補足上訴須有具體理由始合法之程式要件,若逾期不補正,致缺乏記載不服原判決具體理由之書狀,本院將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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