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於98年9月11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丙○○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麵攤,向丙○○商借新臺幣(下同)100元,惟遭丙○○拒絕,丁○○竟心生不滿,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拿起丙○○所有放置於麵攤外之快速爐接頭,高舉作勢要攻擊丙○○,以此加害他人身體之事,恐嚇丙○○,欲令丙○○借款予丁○○,致使丙○○心生畏懼,適在麵攤內之丙○○之子戊○○及戊○○之友甲○○見狀,衝出制止丁○○,由甲○○將丁○○手中之快速爐接頭奪下,始未能得逞。嗣丁○○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墊處,取出長約30公分之水果刀1把(未扣案),持之追逐戊○○及甲○○,以此加害其2人生命、身體之舉措,恐嚇戊○○及甲○○,使其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戊○○及甲○○遂跑至他處躲避,丁○○於追逐一段路程後,無法追上,始行作罷,匆忙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前來處理,在現場路旁發現丁○○遺留之脫鞋1雙及安全帽1頂,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及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前往上開麵攤,向告訴人丙○○商借100元未果之情無誤,並坦認觸犯恐嚇危害告訴人戊○○及甲○○安全之犯行無訛(見本院卷第43、70頁),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單純向丙○○借錢,根本沒有拿上開快速爐接頭云云。經查:㈠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戊○○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在卷(見警卷第6至14頁,偵卷第5至8頁),互核相符,且證人丙○○、戊○○及甲○○與被告並無仇恨恩怨,亦據被告於審理中所肯認(見本院卷第57、58頁),衡情證人3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誣陷被告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係已供陳:我只是摸快速爐接頭而已,但沒有拿起來云云(見偵卷第18頁),又於審理中否認曾摸過上開快速爐接頭(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前後反覆,供詞矛盾,其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無法信為真正。此外,再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25頁),另上開快速爐接頭為金屬製品,被告持之高舉作勢欲攻擊丙○○,縱未明白表示加害之意旨,自足使人害怕而心生畏懼,可認被告確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不足採信。㈡至於被告於審理中所為採驗上開快速爐接頭有無被告指紋之聲請,經本院函囑警方前往現場採驗結果,丙○○表示該快速爐接頭為其平時煮麵之工具,時常接觸並已清洗過,員警無法有效採集指紋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8年4月28日南縣營警偵字第09900162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併為說明。㈢綜上,被告認罪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否認部分之所辯,難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懼,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明示之言論、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持刀恐嚇戊○○及甲○○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上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恣意以恐嚇手段向他人取財,而取財不成,竟又持刀追逐恐嚇他人,造成他人心生畏懼,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有所得、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審理中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始終否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持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上開水果刀1把,業已遺失無蹤,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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