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二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葉明松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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