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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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空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於民國九十五年
四、五月間(甲○○已不復記憶詳細時間),在基隆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發 」之男子,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購得一包海洛因後非法持有,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GW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一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三九○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第三十八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量微,危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刑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已經與上開毒品析離之塑膠空袋一只,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