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2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64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亦應注意前後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始行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被告欲自告訴人左方超車之際,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葉子板不慎碰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而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脊椎側彎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美法官邱蓮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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