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54號原告 曾惇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年度救字第19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9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併為追加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29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一)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之訴之聲明為:(1)
確認系爭262-3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份,面積
87.2平方公尺(即應有部分2000分之729)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2)被告應將系爭262-3號土地於88年8月6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2000分之729予以塗銷。(3)被告應將系爭262-3號土地於81年5月12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2000分之729予以塗銷。
(二)原告於第二審之追加之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262-3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262-3(1)部分(面積
87.2平方公尺)即系爭浮覆地,並辦理分割登記。
(三)原告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729)內如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份(面積87.2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查系爭土地10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93,000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29,600元(計算式:193,000元×87.2平方公尺=16,829,600元),因第一審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聲明均係基於其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則不另予計算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裁判費為160,104元。第二審之追加之訴聲明亦基於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故訴訟標的金額同為16,829,600元,則第二審裁判費為240,156元。第三審之上訴利益金額亦同,裁判費為240,156元。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640,416元(計算式:160,104+240,156+240,156=640,416),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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