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詹嘉龍 上列自訴人因恐嚇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依其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刑事自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若逾期仍未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