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53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確定,並向本院提存所變換提存物。惟相對人甲○○於民國96年9月12日死亡,為無效假扣押,因提存錯誤,聲請准予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23號所提存面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一張(存單號碼:CB0000000)等語。
二、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提存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提存出於錯誤」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所為提存。查本件聲請人上開提存,係依據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9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及嗣後歷次准許變換提存物裁定所為,性質上為擔保提存,而非清償提存,
三、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以91年度裁全字第49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供相對人甲○○、 鄭清爵 損害之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658號提存後,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甲○○所有不動產執行假扣押,至相對人鄭清爵部分,因聲請人查無資產,則請求核發未執行證明。經本院於91年8月1日以91南院鵬執全湘字第2459號函通知因上開假扣押所執行相對人甲○○名下之不動產與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768號所查封之財產相同,併由該案辦理,並於同日以相同字號核發對相對人鄭清爵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書。惟聲請人嗣仍再以甲○○及鄭清爵為相對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迭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63號、96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再分別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81號及97年度存字第1652號提存在案,而聲請人迄未撤回對相對人甲○○所有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另一方面,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本於前揭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9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再對相對人鄭清爵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綜上可知,聲請人前揭提存及變換提存物,僅供相對人甲○○損害之擔保,而不及於相對人鄭清爵,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就相對人甲○○部分准予變換提存物,即無違誤;而聲請人再本於該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向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1023號變換提存物,亦非無提存原因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之提存,另本院為91年度裁全字第4926號假扣押裁定時,相對人甲○○尚有當事人能力,仍為有效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人亦提供擔保後,強制執行相對人甲○○之財產,非提存出於錯誤,上述即不符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甚明。末查,聲請人業已執上開假扣押裁定就相對人甲○○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經撤回或終結,復無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則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所列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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