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被告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