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54號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受刑人陳奕廷右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三、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112年1月3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又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時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本次亦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得抗告期間,應自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4日起算5日,至同年月9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1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暨其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日期戳章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