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聲請人 陳永慶
陳永鴻 陳美惠 相對人 邱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永慶、陳永鴻、陳美惠主張其分別為相對人邱麗香之長男、次男、長女,因相對人前交通動脈瘤破裂,手術後意識不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固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2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鑑定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繳納相對人邱麗香之精神鑑定費用。並於繳費後,向本院陳報可實施鑑定之日期,於鑑定日期偕同相對人接受醫學鑑定,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尚未補正。本院復安排於104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依前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監護之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聲請人盡其等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從於鑑定人前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態訊問鑑定人,以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僅憑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無從判斷。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倘聲請人日後仍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自得另行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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