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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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秉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曾祖賢劉和靄 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復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肇事後坦認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對於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忽,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二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二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年6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414號被告吳秉樺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樺係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以載送貴重物品及現金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8月14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31.6公里(安坑交流道入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碰撞同方向前方由曾祖賢所駕駛並搭載劉和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側車尾,導致曾祖賢受有腦震盪、腦部外傷併出血、胸壁挫傷、背部挫傷並持續頭痛、記憶力及情緒不良等傷害,劉和靄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肌肉拉傷並持續噁心嘔吐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吳秉樺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 廖宏 陽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祖賢、劉和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秉樺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查中之自白。│上開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祖賢、劉│全部犯罪事實。│││和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查報告表(一)、(二)│線、柏油路面乾燥、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能注意情形之事實。│││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主要│││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事件通知單各1份、證號│告訴人曾祖賢所駕駛之│││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詢汽車車籍各2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計14張。││├──┼───────────┼───────────┤│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告訴人曾祖賢、劉和靄因│││證明書(乙種)2紙。│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後,向到場處理警員廖宏│││表1紙。│陽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曾祖賢、劉和靄受有上開傷害,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論處。又被告在上開犯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 廖宏陽 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檢察官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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