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燕玲
張明圳呂衍誼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63、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燕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明圳犯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呂衍誼犯附表編號8、11、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8、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燕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圳。
二、張明圳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6、7、9、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6、7、9、10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2、6、7、9、10所示之人。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3、4、
5所示之人。
三、張明圳、呂衍誼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劉國鴻 。張明圳、呂衍誼又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威 龍。
四、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張明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04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前往張明圳位於彰化縣員 林市 ○○路○段○○○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張明圳所有、供附表編號2、3、6至12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附表編號7至10販賣毒品聯繫時使用之黑色imatch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7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4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紅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燕玲、張明圳、呂衍誼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張燕玲於警
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對象張明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7963號卷第17頁反面、第143頁反面),並有證人張明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1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7963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張燕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至7、9、10所示犯行,亦據被
告張明圳於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附表編號2至7、9、10所示交易對象 鄭傳卿高志逸邱錫 儀、 黃賜男 、劉國鴻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張明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2、3、6、7、
9、10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他字卷第
37、54頁、第90至91頁、第108頁反面、第109頁、本院卷第110、111、112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證人鄭傳卿指認交易地點之照片1張(他字卷第38頁)、彰化縣 員林市 ○○路○段○○○號「萊 爾富 」便利商店前與附表編號
3毒品交易有關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他字卷第56至57頁)、與附表編號9、10毒品交易有關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各3張(他字卷第105頁、第106頁反面)附卷可佐,復有被告張明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附表編號7、9、10販賣毒品聯繫時使用之黑色imatch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張明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8、11、12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張
明圳、呂衍誼於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8所示交易對象劉國鴻於警詢及偵查中、附表編號11、12所示交易對象 蘇威龍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張明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8、11、12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各1份、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與附表編號8毒品交易有關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足憑(他字卷第108頁、偵7963號卷第28至29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06頁、第
112頁及反面、第117頁反面),及被告張明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附表編號8販賣毒品聯繫時使用之黑色imatch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張明圳、呂衍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㈣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等人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然被告張燕玲供稱:我賣給張明圳新臺幣(下同)3千元可以賺幾百元等語;被告張明圳自承:海洛因1千元大約可以賺2、3百元,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賺2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被告張燕玲、張明圳筆錄),且被告張燕玲、張明圳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等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與購毒者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而被告呂衍誼明知附表8、11、12所示毒品交易均係有償交易,其與被告張明圳既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對於被告張明圳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亦有所認識,而仍擔任交付毒品併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被告張明圳共負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責。是被告張燕玲、張明圳、呂衍誼均具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明圳就附表編號2、6、7、8、9、10所為、被
告呂衍誼就附表編號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燕玲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張明圳就附表編號3、4、5、11、12所為、被告呂衍誼就附表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張明圳、呂衍誼販賣毒品海洛因時,持有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及被告張燕玲、張明圳、呂衍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明圳、呂衍誼就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明圳所犯上開11罪、被告呂衍誼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張燕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
99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②100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③100年度簡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③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張燕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被告張明圳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62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確定,①至③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97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⑤97年度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⑥97年度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⑦97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④至⑧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3月,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2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張明圳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㈦被告呂衍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0年度
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②100年度易字第
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100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①至③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1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呂衍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8、11、12所示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㈧被告張燕玲、張明圳、呂衍誼於警詢及偵審中,均曾就其等
所涉販賣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有被告張燕玲104年9月4日警詢筆錄、104年9月18日偵查筆錄(偵7963號卷第216頁、第231頁及反面)、被告張明圳、呂衍誼10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104年9月14日偵查筆錄(偵7963號卷第11至17頁反面、第23至26頁反面、第143至144頁反面、第220頁反面、第222頁及反面)、被告三人10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6至88頁反面、第145至147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張燕玲附表編號1、被告張明圳附表編號2至12、被告告呂衍誼附表編號8、11、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
㈨被告張明圳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5這次,我
有供出張燕玲是我的上游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反面),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時,於通訊監察期間雖已知悉被告張明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張燕玲於104年7月3日16時47分有通話,員警 李東異 雖認於通訊監察期間已發現被告張明圳、張燕玲之相關譯文有交易毒品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之職務報告書),然被告張燕玲、張明圳於上開時間之通話內容僅有「A(張明圳):喂!B(張燕玲):你人在哪裡!A:我人喔!你是誰!B:我是嫂子啦!A:喔!你要去山上嗎?B:很多事情。A:好啊!我馬上過去。B:要馬上過去喔!A:好」等語(見偵7963號卷第21頁譯文),實難據此即認警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張明圳販賣毒品之來源為張燕玲。本件承辦檢察官亦認於監聽時僅知悉被告張明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7月3日16時47分有通話,嗣訊問被告張明圳始知悉上開通話是張明圳向張燕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故本件應可認為係被告張明圳之供述而查知上游張燕玲,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9日彰檢宏簡104偵7963字第47244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7頁),是被告張明圳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此查獲同案被告張燕玲,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張明圳於附表編號2、6、7、8、9、10所示及被告呂衍誼於附表編號8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皆不多,所得非鉅,獲利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均與大毒梟有異,其二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張明圳附表編號2、6、7、8、9、10所犯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呂衍誼附表編號8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張明圳、呂衍誼同時有前揭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及遞減輕之。
至被告張明圳就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地點,於
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是在員林農工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見面後我們到附近的巷子交易云云(本院卷第141頁、第
146頁),然被告張明圳於偵查中供稱:104年7月19日有賣1千元的海洛因給黃賜男,在員 林國中 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等語(偵7963號卷第142頁反面),核與證人黃賜男於偵查中所稱:104年7月19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張明圳的通話,見面後有向張明圳買海洛因,這次在 員林國中 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等語(他字卷第99頁)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張明圳與證人黃賜男於104年7月19日17時14分
0秒之對話內容有「…B(黃賜男,以下同):你知道員林國中嗎?…B:我在員林國中旁邊而已。A(張明圳,以下同):好啦!在那個全家嗎?B:全家啦!A:好」;同日17時46分52秒之通話內容有「…A:在半個鐘頭就到了,你在全家等我啦!…A:在哪裡等我。B:全家啊!…」;同日18時30分25秒之通話內容為「A:喂!B:我到了喔!A:好啦!我也快到了。B:好」等語(見他字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譯文),被告張明圳與證人黃賜男於電話中係相約在員林國中的全家便利商店等候,其二人既係透過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地點,則當時約定見面的地點自應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地點為準,是認被告張明圳與證人黃賜男於附表編號
7所示之交易地點應為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國中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前,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張燕玲、張明圳、呂衍誼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為牟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被告張明圳與呂衍誼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最後皆由被告張明圳取得犯罪所得,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張明圳、呂衍誼經本院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主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關於沒收:
⒈被告張燕玲於附表編號1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
物、被告張明圳於附表編號2、4至12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張燕玲、張明圳所犯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張燕玲、張明圳犯罪所得為金錢者,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張明圳於附表編號4、5之犯罪所得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該門號SIM卡於附
表編號2、3、6至10、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時所插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次販賣毒品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均詳如附表編號2、3、
6至10、12「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即為扣案之黑色imatch行動電話),均為被告張明圳所有供其販賣毒品聯絡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明圳供明在卷(偵7963號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147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編號2、3、6至10、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各次犯行應沒收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詳如附表編號2、3、6至10、12「主文」欄所載)。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該手機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張明圳與呂衍誼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又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
斷。查被告張明圳、呂衍誼於附表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持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用以聯絡該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11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可證(偵7963號卷第2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06頁),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既係被告張明圳所占有使用,且迄今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應可認定被告張明圳為該手機之所有權人,是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編號11所示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張明圳與呂衍誼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無證據可認有用以聯繫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730公克,見本院卷第6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484公克,見偵7963號卷第23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均係被告張明圳於104年8月間始購入供己施用後剩餘(見本院卷第90頁、第143頁被告張明圳筆錄),雖屬違禁物,但與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無法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張明圳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張明圳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0頁),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銘壎
法官林于捷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對象│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主文(含主刑及從刑)││號│││││├─┼───┼─────┼───────────┼────────────┤│1│張明圳│104年7月│於104年7月3日16時47│張燕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3日16時47│分5秒,張燕玲以04-852│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分通話後10│1294號公共電話與張明圳│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至15分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張燕玲位於│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大慶商工後│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產抵償之。││││方之住處前│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張明圳,得││││││款3千元。││├─┼───┼─────┼───────────┼────────────┤│2│鄭傳卿│104年6月│於104年6月18日16時22│張明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8日19時許│分59秒、18時1分25秒,│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彰化縣社│張明圳以其所有、序號35│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頭鄉龍井村│0000000000000號、插用│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山腳路3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360巷21號│之行動電話與鄭傳卿使用│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鳳化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廟前│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收之(不含扣案之黑色imat│││││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ch手機);未扣案之序號35│││││之方式,將毒品海洛因1│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小包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予鄭傳卿,得款1千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高志逸│104年6月│於104年6月20日21時49│張明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0日22時6│分11秒、22時6分16秒,│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分通話後約│張明圳以其所有、序號35│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10分鐘;張│0000000000000號、插用│SIM卡壹張沒收之(不含扣││││明圳位於彰│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案之黑色imatch手機);未││││化縣員林市│之行動電話與高志逸使用│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山腳路2段│之00-0000000號公共電話│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423號之住│聯絡後,於左列時、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處│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其價額。│││││包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高志逸,但高志逸未給付││││││購毒款項,賒欠1千元。││├─┼───┼─────┼───────────┼────────────┤│4│邱 錫儀 │104年6月│ 邱錫儀 於左列時、地,以│張明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底某日;邱│鋁製缽1組向張明圳換購│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錫儀位於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明│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化縣員林市│圳交付價值1千元之毒品│得鋁製缽壹組沒收之,如全││││ 員水路 1段│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103巷47號│錫儀,以此方式販賣毒品│其價額。││││之住處│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錫儀。││├─┼───┼─────┼───────────┼────────────┤│5│邱錫儀│104年7月│邱錫儀於左列時、地,以│張明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初某日;邱│白鐵製茶盤1組向張明圳│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錫儀位於彰│換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白││││化縣員林市│張明圳交付價值1千元之│鐵製茶盤壹組沒收之,如全││││員水路1段│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103巷47號│予邱錫儀,以此方式販賣│以價額。││││之住處│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錫││││││儀。││├─┼───┼─────┼───────────┼────────────┤│6│黃賜男│㈠104年6│於104年6月22日19時39│張明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月22日20時│分17秒、19時56分12秒、│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20分通話後│20時20分24秒,張明圳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約半小時;│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彰化縣埔心│000000號、插用門號097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鄉「大潤發│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旁邊的加│與黃賜男使用之04-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油站│0000號電話及門號000000│收之(不含扣案之黑色imat││││㈡張明圳收│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ch手機);未扣案之序號35││││取1千元款│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黃賜│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項後過10分│男於左列㈠所示時、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鐘;彰化縣│交付1千元購毒款項予張│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埔心鄉「五│明圳,張明圳再於左列㈡│││││股家具行」│所示時、地,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黃賜男,││││││以此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黃賜男,得款1千元。││├─┼───┼─────┼───────────┼────────────┤│7│黃賜男│104年7月│於104年7月19日16時47│張明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9日18時30│分24秒、16時56分22秒、│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分通話後約│17時14分0秒、17時46分│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5分鐘;彰│52秒、18時30分25秒,張│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化縣員林市│明圳以其所有、黑色imat│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員林國中對│ch廠牌、插用門號000000│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面「全家便│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imatch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利商店」前│與黃賜男使用之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00號電話、門號00000000│)沒收之。│││││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黃賜男,得款1千元││││││。││├─┼───┼─────┼───────────┼────────────┤│8│劉國鴻│104年7月│於104年7月4日19時56│張明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4日20時19│分52秒、20時19分8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分通話後不│張明圳以其所有、黑色im│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久;彰化縣│atch廠牌、插用門號0970│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員 林市員水 │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路1段171│與劉國鴻使用之04-823│,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號「萊爾富│1354、00-0000000號電話│黑色imatch行動電話壹支(││││」便利商店│聯絡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前│;同日19時57分35秒,呂│壹張)沒收之。│││││衍誼以上開張明圳所有之│呂衍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話與劉國鴻電話聯絡交易│月。扣案之黑色imatch行動│││││地點;同日20時12分8秒│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張明圳以上開門號行動│94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電話與呂衍誼使用之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絡,││││││由張明圳指示呂衍誼在「││││││萊爾富」等候交易, 嗣呂 ││││││衍誼即持張明圳交付之毒││││││品海洛因,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予││││││劉國鴻,得款5百元,呂││││││衍誼事後已將該5百元交││││││付予張明圳。││├─┼───┼─────┼───────────┼────────────┤│9│劉國鴻│104年7月│於104年7月13日21時22│張明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3日21時44│分55秒、21時44分18秒,│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分通話後約│張明圳以其所有、黑色im│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5分鐘;張│atch廠牌、插用門號0000│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明圳位於彰│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化縣員林市│與劉國鴻使用之00-000│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山腳路2段│0000、00-0000000號電話│imatch行動電話壹支(含門││││423號之住│聯絡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處│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沒收之。│││││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予劉國鴻,││││││得款5百元。││├─┼───┼─────┼───────────┼────────────┤│10│劉國鴻│104年7月│於104年7月17日13時52│張明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7日14時12│分38秒、14時12分16秒,│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分通話後不│張明圳以其所有、黑色im│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久;張明圳│atch廠牌、插用門號0970│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位於彰化縣│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員林市山腳│與劉國鴻使用之00-000│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路2段423│0000、00-0000000號電話│imatch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住處│聯絡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沒收之。│││││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予劉國鴻,││││││得款5百元。││├─┼───┼─────┼───────────┼────────────┤│11│蘇威龍│104年6月│於104年6月10日23時22│張明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1日凌晨0│分41秒、23時25分9秒、│,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時許;彰化│23時28分22秒、23時31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縣員 林市建 │33秒、23時52分26秒,由│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大輪胎後方│張明圳或呂衍誼以張明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所有、序號000000000000│,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580號、插用門號0000000│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蘇│卡壹張沒收之(不含扣案之│││││威龍使用之00-0000000號│黑色imatch手機);未扣案│││││公共電話、門號│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手機壹支與呂衍誼連帶沒收│││││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呂衍│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誼騎乘機車載張明圳,於│時,與呂衍誼連帶追徵其價│││││左列時、地,由張明圳以│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呂衍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小包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予蘇威龍,得款5百元。│號SIM卡壹張沒收之(不含││││││扣案之黑色imatch手機);││││││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580號手機壹支與張明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明圳連帶追││││││徵其價額。│├─┼───┼─────┼───────────┼────────────┤│12│蘇威龍│104年6月│於104年6月23日20時52│張明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3日20時57│分53秒、20時57分33秒,│,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分通話後約│呂衍誼以張明圳所有、序│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10分鐘;彰│號00000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化縣員林市│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員水路1段│SIM卡之行動電話與蘇威│,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171號「萊│龍使用之00-0000000號電│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爾富」便利│話聯絡,由張明圳交付毒│卡壹張沒收之(不含扣案之││││商店│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黑色imatch手機);未扣案│││││呂衍誼,由呂衍誼於左列│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手機壹支與呂衍誼連帶沒收│││││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安非他命以1小包以5百│時,與呂衍誼連帶追徵其價│││││元之價格販賣予蘇威龍,│額。│││││得款5百元,呂衍誼事後│呂衍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將該5百元交付予張明│,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不含││││││扣案之黑色imatch手機);││││││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580號手機壹支與張明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明圳連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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