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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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冠賢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冠賢為計程車司機,其因曾載運多名外籍勞工,而與「 竹山 阿陳 」、「斗六 阿強 」、「太平 小龍 」、「 阿福 」等逃逸越南籍勞工熟識,且經由臉書等社群網站及先前自山區載送逃逸越南籍勞工遭查獲之經驗,可得知「竹山阿陳」等越南籍勞工係結夥組成盜伐森林主產物之山老鼠集團,竟於民國106年08月21日下午5時41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竹山阿陳」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聯繫其代為採買便當等補給品上山並載運「竹山阿陳」等5名越南籍勞工下山,林冠賢為圖單程可賺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車資,乃應允「竹山阿陳」之要求,遂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尚無證據證明林冠賢明知「竹山阿陳」等人所竊為貴重木)及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其向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依約載運包含代購之便當16個、飲料16罐及香菸1條等補給品出發,於同日晚上8時許抵達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業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 臺大 林管處)所管理、屬國有林地之信義鄉羅娜村附近亞杉坪林道(衛星定位座標點X235895,Y0000000)之入口處,先將上開物品交給另1、2位未上車之山老鼠集團成員攜回盜伐現場,「竹山阿陳」等5名越南籍勞工則將盜伐得手之如附表二所示贓木裝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背包,連同如附表一編號1、2、5、6等盜伐工具攜帶上車後,由林冠賢載運下山。林冠賢駕駛甲車行駛至南投縣信義鄉羅娜國小前,因警方駕駛警備車開始跟監在後,林冠賢遂改行駛投59線往新鄉部落、和社等方向欲擺脫後方車輛,於臺21線96公里處,再依「竹山阿陳」等5人之指示緊急剎車,讓「竹山阿陳」等5人下車四散逃逸,警方隨後駕車趕到,當場逮捕林冠賢,並扣押甲車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林冠賢用以聯繫「竹山阿陳」之手機,復自甲車內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盜伐工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扁柏樹瘤3塊及臺灣杉樹瘤2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大林管處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游○○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林冠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除前開㈠證人游○○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8月21日晚上8時許,駕駛甲車載運代購之補給品抵達前開地點,並搭載「竹山阿陳」等5人下山後,於臺21線96公里處,停車讓「竹山阿陳」等5人下車四散逃逸,隨後為警駕車趕到而當場逮捕,並遭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伊只是開車載人而已,與「竹山阿陳」等人只是乘客與司機的關係,是外勞叫車,伊不知道是誰打給伊,是竹山的朋友叫「竹山阿陳」打給伊,這次沒有收到車資,因為他們出來看到後面有車就跳車了,他們叫伊停車,伊不知道他們是在從事森林盜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本以運送顧客至指定地點為業。本案綽號「竹山阿陳」之越南籍勞工係被告曾載送過的客戶,彼此間僅止於一般運送服務之消費關係,實無深交。被告不知道其等是否為山老鼠集團成員,也不可能過問。自不能僅以被告有駕車搭載「竹山阿陳」及其他越南籍勞工,即遽為推論被告知悉其等從事盜採,甚至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等語。經查:⒈被告自106年8月21日下午5時40分起至同日晚上7時58分止
,與「竹山阿陳」間有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或撥打電話方式聯繫,被告並應「竹山阿陳」之要求,於同日晚上8時許,以甲車載運便當16個、飲料16瓶及香菸1條等補給品,至南投縣○○鄉○○村○○○○道,將上開物品交給在場之另1、2名外籍勞工後,再搭載「竹山阿陳」等5人下山,嗣經警據報有外籍勞工涉嫌竊取國有木材,而於同日晚間駕車在羅娜國小前發現被告甲車之行蹤而跟監在後,被告隨即駕車轉往臺21線和社方向前進,其後在南投縣信義鄉臺21線96公里處,停駛甲車讓「竹山阿陳」等5人下車四散逃逸,員警自後趕到追捕無著,而於甲車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扁柏樹瘤3塊、臺灣杉樹瘤2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㈠第25至28頁),且經證人即台大實驗林和社營林區林班負責人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林冠賢指認逃逸外勞照片9張(見警卷第9至12頁)、檢尺表(見警卷第17頁)、勘察照片3張(見警卷第18至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3至35頁)、贓證物保管單(見警卷第37頁)、扣案物品照片21張、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6張、搜索照片9張(見警卷第40至5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6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卷㈠第22頁)、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6年8月15日實管字第1060006665號函所附相關照片及位置圖各1份(見偵卷㈠第43至47頁)、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6年9月5日實管字第1060007094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臺大實驗林和社營林區森林護管巡視日記簿各1份、現場照片6張、臺大實驗林和社營林區25林班亞杉坪林道106.8.21及22臺灣扁柏及臺灣杉盜伐案位置圖、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臺灣扁柏、臺灣杉贓材材積及單價明細表、林產物查驗明細表(含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明細表內開各1份、贓材相片19張)各1份(見偵卷㈠第50至72頁)、甲車車行紀錄(見偵卷㈠第123至142頁)、林冠賢、KennyThanh(竹山阿陳)臉書擷圖及翻譯資料各1份(見偵卷㈠第183至280頁)、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㈡第53至61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㈡第74頁)等件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木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105年11月15日亦因
接獲外籍勞工「 斗六阿強 」等人聯繫,而於105年11月16日凌晨3時30分至阿里山事業區第177林班內載運外勞下山,遇警方臨檢盤查,車上之外籍勞工隨即要求被告更改路線,並於石鼓盤大橋停車,讓車上外勞下車逃逸等情(即本案後述無罪部分),亦據被告承認在卷,核與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01頁),被告於深夜凌晨駕車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77林班,而當時並非觀光客休憩遊覽該處之時點,亦非一般農家農務時間,此據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豐山石鼓盤那個地區晚上沒有遊客、觀光客,加上當地居民務農的時間也不可能在那個時間進出,凌晨這個時間進出,大概都是在從事不法的犯罪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302頁);況且當時被告車上之外籍勞工於石股盤大橋另一側見有警攔查,隨即下車逃逸,僅被告駕駛甲車過橋經員警攔檢、盤查,是被告縱於上山載客下山,尚未能知悉該些外籍勞工乘客究於山上從事何種違法犯行,然於此次遭警攔檢、盤查後,至愚之人亦應知曉其所載運之越南籍勞工顯涉有違法情事,始有逃避警方攔檢盤查之舉動。準此,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該次載運外籍勞工而遭警方臨檢盤查後,已可得知悉該些越南籍勞工經常出沒於山區所從事者多為盜伐林木之不法行為,然仍於接獲「竹山阿陳」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或撥打電話聯繫其代為採買便當等補給物資上山並載運「竹山阿陳」等5名越南籍勞工下山時,予以應允,而於案發當日夜間8時許上山,並載送「竹山阿陳」等5名越南籍勞工下山,且山上尚留有食用上開補給物資之其餘越南籍勞工,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竹山阿陳」等人於山區內係從事不法犯行,已有可疑。又被告復於本案發生前之106年5月25日凌晨0時許,應越南籍勞工 迪文疆 之友人要求,駕駛甲車帶路指引案外人 黃文龍 駕駛廂型車至杉林溪林班地,由該廂型車載運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下山,再由被告搭載迪文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勞工下山,被告因而取得報酬5千元等情,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283號、106年度偵字第7543號提起公訴,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有罪,有該份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91頁),由此益徵被告屢屢應外籍勞工之要求,駕車於不適當之時間前往山區載運外籍勞工下山,其謂不知悉該些外籍勞工在山上從事森林盜伐行為,殊難置信。
⒊又查,被告之Facebook臉書專頁(下稱臉書)中,與名為
「KennyThanh」之人互為臉書朋友,「KennyThanh」曾於105年12月16日、106年4月7日、5月4日張貼樹瘤、木藝品之照片,被告並於其照片、貼文底下按「讚」,此有臉書擷圖及翻譯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95至196頁、第217至219頁、第261至262頁、第270至272頁)。而「Kenn
yThanh」之人即為「竹山阿陳」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由「竹山阿陳」與被告於臉書中之互動可知,被告與「竹山阿陳」至遲於105年12月16日即有所聯繫往來,除一般司機與乘客關係外,更有以臉書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竹山阿陳」更時常於臉書張貼販賣樹木、樹瘤之照片及貼文,被告並於上開貼文中均有按「讚」之回覆,是被告自斯時亦已知悉「竹山阿陳」掌有不明之木藝品來源。而依被告 自陳 其係因至外籍勞工上班之工廠發放名片,於外籍勞工間口耳相傳互相推薦,足見其客源多為工廠之外籍勞工,是其明知「竹山阿陳」為工廠之外籍勞工,並非來臺從事合法之木頭買賣,何能取得眾多木藝品、樹瘤供販售;再從106年8月21日本案案發前,被告與「竹山阿陳」之聯繫過程觀之,「竹山阿陳」自下午5時40分許至晚上7時58分許,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陸續有將近十數通之通話,或為「竹山阿陳」撥入聯繫,或為被告主動撥出,此有被告手機勘查採證之通訊紀錄可佐(見偵卷㈡第112至118頁)。由上可知,被告與「竹山阿陳」自下午5時40分起陸續於5時41分、42分、56分、57分、6時6分、54分、55分、7時46分、58分均有通話之紀錄,通話時間由數秒鐘至數分鐘不等,並有一分鐘內連續撥打通話之情形,其通話情形顯與一般正常司機與乘客間之聯繫有間。蓋倘為單純之計程車叫車,乘客理應對於乘車地點、上車時間、目的地、價格均有所約定,一旦約定,自無反覆更動之理,是渠2人間之密切通話目的顯非為上開關於乘車內容之更動,而可合理推論被告與「竹山阿陳」間之密切聯繫,應係為因應「竹山阿陳」等外籍勞工於山區盜伐時需確定現場狀況,是否已盜伐完畢,或何時適於載運下山,而需持續互相聯繫以確認被告可能抵達之時間。再參被告前於106年8月22日原審為羈押訊問中自承:上去那邊有採茶、種菜、做木頭的, 伊載 他們就算知道,他們也不會告訴伊。伊說的「做木頭」是指他們說的山老鼠,猜想的到他們有可能是山老鼠,但伊不敢確定等語(見偵卷㈠第39頁),亦堪認被告對於該些時常出沒山區之外籍勞工即有可能為山林盜伐集團成員顯可預見,其僅以對方未告知而不敢確定,辯稱自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⒋再查,被告駕駛甲車行駛至南投縣信義鄉羅娜國小前,警
方始開始跟監,被告因車內乘客告知後方有車輛跟隨,遂更改其行駛方向,而改行駛投59線往新鄉部落、和社等方向,意欲擺脫後方車輛,復於臺21線96公里處,再依「竹山阿陳」等5人之指示緊急剎車,停車讓「竹山阿陳」等5人下車四散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於106年8月22日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那是有車子跟在我後面,我不知道那是警車,那警示燈沒有開,我是聽到外勞說,後面有車子在跟著,我就稍微開快一點而已,我本來要往水里方向載他們回去,他們臨時叫我往和社的方向開,開了一小段的路,外勞說後面的車子快要跟上,他們就跳車走了。」等語(見偵卷㈠第38頁),且經證人即員警松○○於108年5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羅娜國小前發現那台計程車,但沒有攔到車,是看到車子要下去台27線,伊等才跟車,後來通報勤務中心發現可疑車輛,本來是要將它攔檢,但到後面他可能看到我們之後,我們在後面按喇叭,他就加速往和社方向行駛,我們跟緊距離較近之後,他又緊急剎車,車上就跳出4、5個外勞,當時兩車距離大概20公尺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310至311頁),是由被告上開更改行車路線、加速行駛、緊急剎停之駕車行為,如非已然知悉後方跟隨之車輛為警方車輛,豈有莫名因後方有車輛行駛即為上開不尋常之駕駛行為,由此益徵,被告當時顯然知悉所駕車輛上有違法之人或違法物品,倘遭警攔檢查緝,必然無法脫身,而其又自以為所駕車輛為計程車,僅需向警方供稱係載送客人即可脫罪,遂讓該些盜伐林木之逃逸外籍勞工先行脫逃,而自行面對警方之臨檢,然其所為在在彰顯其心虛可疑之處。蓋其倘非知悉所載運之乘客係從事違法盜伐林木之人,則其豈有配合對方要求改道行駛,甚至於夜間行駛山路之情況下為加速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又於後方警備車已臨近之際,竟又緊急停車,讓車上之乘客在未支付車資之情況下逕行下車四散逃逸;被告猶辯稱其僅是計程車司機載運乘客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⒌復查,證人即員警松○○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贓木、
樹瘤都是放在背包裡、鏈鋸放在袋子裡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然本案查扣之臺灣扁柏及臺灣杉,重量總重5.741公斤,材積0.00639立方公尺,裝置於大背包內放置於後車廂。又依一般計程車業者運作方式,遇乘客要求開啟後車廂時,司機多會下車協助開啟後車廂,並協助乘客搬運行李物品上車。而本件案發當時已為夜間,「竹山阿陳」等5名外籍勞工顯非一般之遊客、當地員工或公務人士,且其等所搬運之物品體積非小,數量非微,以被告與「竹山阿陳」尚非完全陌生之司機與乘客關係,暨被告向來即知「竹山阿陳」握有木頭來源,被告對「竹山阿陳」等人將體積不小之背包及袋子放置後車廂內,而未加聞問或未置一詞,應係知曉其內為何物,始未加以聞問,否則按照一般計程車司機搭載乘客之正常情況,乘客所欲載運之物品顯然有異時,衡情,計程車司機應會要求乘客打開背包或袋子供其確認內容物是否合法,抑或詢問乘客其內容物為何,以避免載運到違法之違禁物品,然被告未置一詞且未察看,即逕行開啟後車廂讓「竹山阿陳」等人放置本件扣案之盜伐工具及贓木,其所為顯係就渠等所放置之物為何物,知之甚明,是被告以其並不知悉所載運之物為盜伐之工具及贓木云云,亦無足採信。
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竹山阿陳」等外籍勞工有事前謀議如何竊取森林主產物,及被告有親自下手實施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惟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係將竊取及事後搬運之各階段均分由多人完成,本案被告明知「竹山阿陳」等外籍勞工係於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業如前述,仍同意駕車上山提供補給物資並載運「竹山阿陳」等5人,及將渠等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放置甲車後車廂內載運下山,堪認被告所為,係以自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意思負責駕車,而與「竹山阿陳」等人相互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⒎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本件犯行,洵無足採;本件事證
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竊取之物尚包括於106年8月22日間於亞杉坪林道入口處上方搜索扣得之扁柏樹瘤9塊,及106年8月27日、28日在亞杉坪林道2.8公里、3.9公里所查扣之扁柏樹瘤3塊、扁柏角材3塊,及於9月1日於3.9公里上邊坡扣得扁柏角材2塊,另於9月28日在豐山村附近查扣之扁柏2塊等情。然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無法認定被告21日遭查獲之木材與其後續參與查獲的木材為同一批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且後續查獲之地點與「竹山阿陳」等人所盜伐林木之地點亦不盡相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此部分盜伐犯行被告亦有共同參與。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所得僅如附表二所示,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乃屬同一竊盜犯行之客體事實更正,不涉及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二)論罪部分:⒈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竹山阿陳」等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雖無證據證明係「竹山阿陳」等人所砍伐,然該殘材既仍係在上開國有林地內,由南投林管處管領支配,則「竹山阿陳」等人將之搬運至甲車,並由被告駕車載運下山,依上說明,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雖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然森林法第52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副產物罪,既係刑法第321條之特別規定,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載運「竹山阿陳」等人下山時,渠等將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木均放入大背包內,再放入甲車後車廂,雖可認被告知悉「竹山阿陳」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以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本案犯行,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竹山阿陳」等人所竊取之林木屬貴重木,自難以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被告與「竹山阿陳」等人就前揭竊取森林主產物及以車
輛搬運贓物犯行,均係在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已見前述,其等相互之間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件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共同」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⒈原審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
第28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有其他違反森林法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其素行不佳,竟為圖私利而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損害,兼衡其等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樹瘤3塊、臺灣杉樹瘤2塊(原審誤載為3塊,應予更正),重量達5.741公斤,山價達2萬5,128元【計算式:(0.00013+0.00033+0.00033)x6,000x360+(0.00004+0.00556)x4,000x360=25,128】,此有檢尺表、森林災害報告表可佐(見警卷第17頁、偵卷㈠第52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並敘明:⑴被告所竊得森林主產物之山價為2萬5,128元,審酌被告竊取樹木之重量、材積,及其犯罪態樣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7倍之罰金,即17萬5,896元,而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⑵沒收部分: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黑色皮夾、鏈鋸、背包、頭燈及手電筒,被告供稱係「竹山阿陳」等5人所有,且與本案扣得之贓木在甲車上一併查獲,可認屬「竹山阿陳」等5名外勞行竊時所攜帶,應屬其等竊取森林主產物所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聯絡工具;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扁柏、臺灣杉樹瘤,固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共同竊得之物,然該等贓木業已發還臺大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7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爰不予宣告沒收。③扣案之甲車為中港公司所有,係被告向中港公司租賃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8頁;附於偵卷㈡107年3月27日聲請發還扣押物狀),甲車雖係供本案被告載運「竹山阿陳」等5名外籍勞工及上開贓木而共同犯上開犯行之用,然甲車為被告向第三人中港公司所租用,依其租用內容可知,中港公司係將甲車以作為營業小客車車輛出租與被告,並載明被告不得於承租期間作違法使用,顯見中港公司係提供一般營業用計程車之出租,自難想像有為被告作為犯罪之用,又衡酌本件被告竊得臺灣扁柏、臺灣杉之價值與甲車之價值,且甲車之車主非惡意而出借、同意被告使用,且車輛本身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非違禁物,倘逕對第三人之車輛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領到3,000元車資(見原審卷第125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實際領到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⑤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賢於105年11月15日,接獲「竹山阿陳」、「斗六阿強」、「太平小龍」、「阿福」等所組成之外勞山老鼠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駕駛甲車,並邀其妻 羅怡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2車前往嘉義林管處之阿里山事業區第177林班內約定地點載外勞下山,於105年11月16日凌晨3時30分前某時,通過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石鼓盤大橋,續行到約定地點附近等候載人,當另一司機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載運外勞及盜伐扁柏31塊下山。被告、羅怡秀隨即各駕上開甲車、車牌號碼000-00號車出現,分別搭載「阿弟」、「 阿龍 」等8、9位外勞下山。 嗣於同 (16)日凌晨4時8分許,游○○在石鼓盤大橋豐山村端遭警方攔查逮捕,並當場扣押該車,並扣得上開扁柏31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被告、羅怡秀於同日凌晨4時15分前後,亦到達石鼓盤大橋另一端之際,發現警方正在豐山村端攔檢,被告立即讓「阿弟」、「阿龍」等8、9位外勞山老鼠下車逃逸,再與羅怡秀各駕空車過橋,接受警方之攔檢而查無人贓後放行。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游○○於偵訊中之證述、職務報告、游○○違反森林法之起訴書、第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數位勘察報告、扣案之行動電話、臺灣扁柏、臺灣杉之木瘤、臉書擷圖與翻譯資料、警方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與照片、贓物保管領據、臺大林管處函附森林護管巡視日記簿頁、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現場照片、亞杉坪林道盜伐案位置圖、被害價格查定書、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其妻羅怡秀分別駕駛甲車、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上山載運外籍勞工,嗣於凌晨4時15分前後,於抵達石股盤大橋另一端,車上之外籍勞工立即下車逃逸乙節,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且核與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01頁)。惟證人李○○於原審審時時證述:我有詢問計程車司機,他說他是來載人的,人都跑了,我有簡單的目視,用手電筒看他車上有沒有貴重林木,結果都沒有東西,沒有貴重木、違禁品。車上沒有聞到木頭味道;那些竄逃的人目前沒有查獲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02頁、第303頁、第305頁)。可知被告除載運外籍勞工外,並無參與搬運或載運贓木之行為,甲車上亦無查獲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或盜伐工具。另據證人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我要下山時有兩部車上山,其中一部是不是這輛我也不確定,我知道有一對夫妻是開計程車,但不知道是不是這臺。一臺是計程車,一臺是轎車。他們有停車,剛好我正要下山,他們要上來,一定是載那些外勞。當下我被警察攔獲不到十分鐘,那兩部車就跟在後面下來,看到有警察,車上的人全部跑下車,警察有去追,但沒有抓到。我沒有把木頭搬完,現場還有,沒有看到其他木頭在路邊,看到那兩臺車的時候,已經搬完了,這兩臺車沒有看到我們在搬木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20頁)。由上可知,證人游○○於上開時、地,先駕駛車輛上山載運外籍勞工及渠等所竊取之贓木,嗣證人游○○欲駕車下山時,始見正欲上山之被告夫妻之車輛,足見被告當時並未見聞外籍勞工搬運木頭及證人游○○載運木頭離去等情。徵諸被告於上揭時間至阿里山事業區第177林班地載運外籍勞工時,並未載運木頭,其搭載之外籍勞工亦無攜帶盜伐工具或違禁品上車,是其辯稱不知其載運之外籍勞工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等情,尚屬可採。綜此,公訴意旨所提之此部分事證,並未足以使被告該部分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等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就此部分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警扣押後之數
位科技鑑定結果,發現與外勞「竹山阿陳」、「斗六阿強」、「太平小龍」等山老鼠集團要角通聯密切,且經常在上開山老鼠集團要角於臉書張貼盜伐扁柏相片,甚至與被告討論扁柏買賣,而被告亦承認 曾仲介 友人洪○○購買扁柏贓物,此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之數位科技鑑定報告書、外勞「竹山阿陳」即使用臉書自「KennyThanh」者等多位外勞臉書帳號動態時報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⒉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其妻羅怡秀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山載運外籍勞工,嗣於105年11月16日凌晨4時15分許前後,抵達石股盤大橋另一端,車上之外籍勞工立即下車逃逸乙節,為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於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足堪認定。然證人即臨檢查獲員警李○○固未見被告車上貴重物品、違禁品,車內未聞到木頭味道,且未查獲竄逃外勞,惟證人李○○在該處同日凌晨4時許,在阿里山鄉豐山村石鼓盤大橋,攔查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藏放在車內之貴重木臺灣扁柏31塊(共重774公斤,材積0.963立方公尺,山價15萬6294元,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所涉犯嫌,業經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判刑),嗣於15分鐘過後,被告與其配偶駕駛之車輛隨即行經該石鼓盤大橋另外一端停車,該車輛發動中,燈光亦未熄滅,證人李○○見狀有異,與來吉派出所副所長接近被告駕駛車輛,車內載運之
7、8位外勞見警攔檢即行竄逃下車,若非被告從事盜伐分工載運外勞,何以證人李○○與來吉派出所副所長接近被告駕駛車輛,車內載運之7、8位外勞見警攔檢即行竄逃下車?且該處豐山石鼓盤大橋裡未有觀光景點,晚間亦無觀光客、遊客進出,而於凌晨時分進出,若非從事犯罪,殊無可能進出該地區;證人游○○雖於上開時、地,先駕駛車輛上山載運外籍勞工及渠等所竊取之贓木,嗣證人游○○欲駕車下山時,始見正欲上山之被告車輛,然於證人游○○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下山時還有幾個外勞?)七、八個」、「(檢察官問:他們有無跟你說有車要來載他們?)有,但沒說幾台車。」、「(檢察官問:你被警察攔獲之後,有看到你剛看到的計程車有下山嗎?)有,當下我被警察攔獲不到十分鐘,那兩部車就跟在後面下來,看到有警察,車上的人全部跑下車,警察有去追,但沒有抓到。」、「(辯護人問:他們跟你提到會有其他車子載他們下山?)有。」等語,是證人游○○於105年11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後,即經由其手機及無線電對講機與山老鼠集團所屬自稱「阿龍」之成年男子連繫,並按照指示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第177林班內,由在場之自稱「阿龍」及7、8名之外勞將事先放置在該處已切割好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搬運上車,證人游○○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出載運下山,載往竹山鎮麥當勞交付予他人,行經豐山村石鼓盤大橋經警查獲,而證人游○○受山老鼠集團「阿弟」、「阿龍」成年男子聯繫,主要係駕車上山載運切割完畢之臺灣扁柏離去現場,而被告顯係負責載運參與盜伐之外勞下山,然至豐山村石鼓盤大橋時,證人李○○見狀有異,接近被告駕駛車輛準備臨檢時,車上外勞恐遭查獲,旋即紛紛下車,逃逸無蹤,對山老鼠集團盜伐臺灣扁柏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未採納上揭證人全部證詞內容綜合判斷,遽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非無瑕疵。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犯行,已詳加論述其認定無罪之理由,且縱依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數位科技鑑定報告書、外勞「竹山阿陳」使用臉書之「KennyThanh」等多位外勞臉書帳號動態時報截圖內容,可知被告確有與外勞「竹山阿陳」、「斗六阿強」、「太平小龍」等人通聯密切,甚或與經常在臉書張貼盜伐扁柏相片之人討論扁柏買賣,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參與盜伐之行為;至被告雖亦有將木藝品之照片傳送予友人洪○○詢問是否購買扁柏,然據證人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伊所知被告是開計程車的,開好幾年了,與被告有加LINE,很少聯繫;伊自己是從事鋁門窗安裝,並無兼職或有親友在從事木藝品的買賣,伊只有和朋友去三義看過藝品,但沒買過,也沒幫被告去找人買他相片中的藝品,伊只是看看LINE的內容,並沒有回覆被告,被告也沒有再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是亦無足認定被告對其所傳照片中木頭之來源有深切之認知其為贓木而為居間銷售;另反觀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多屬推斷,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在主觀上有與該7、8名外勞間有盜伐臺灣扁柏之犯意聯絡、在客觀上有參與謀議行為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其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是此部分犯行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此部分罪責,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黑色皮夾│1個│已扣案,被告稱逃逸外│├──┼────────┼─────┤勞所有(警卷第2頁至││2│鏈鋸│1臺│第3頁)│├──┼────────┼─────┤││3│黑色背包│2個││├──┼────────┼─────┤││4│紅黑色背包│1個││├──┼────────┼─────┤││5│頭燈│4個││├──┼────────┼─────┤││6│手電筒│3支││├──┼────────┼─────┼──────────┤│7│蘋果廠牌IPHONE6│1支│已扣案,被告所有(警│││行動電話││卷第3頁)│││(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附表二:106年8月21日扣押贓材┌──┬────────┬────┬─────┬──┬──────┐│編號│品名│重量(公│材積(立方│數量│備註││││斤)│公尺)│││├──┼────────┼────┼─────┼──┼──────┤│1│臺灣扁柏(樹瘤)│0.113│0.00013│1塊│已發還(警卷│├──┼────────┼────┼─────┼──┤第37頁)││2│臺灣扁柏(樹瘤)│0.294│0.00033│1塊││├──┼────────┼────┼─────┼──┤││3│臺灣扁柏(樹瘤)│0.3│0.00033│1塊││├──┼────────┼────┼─────┼──┤││4│臺灣杉(樹瘤)│0.034│0.00004│1塊││├──┼────────┼────┼─────┼──┤││5│臺灣杉(樹瘤)│5│0.00556│1塊││├──┴────────┼────┼─────┼──┤││總計│5.741│0.00639│5塊││└───────────┴────┴─────┴──┴──────┘
三、不予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紅色ASUS廠牌行動│1支│已扣案,被告稱不清楚│││電話││何人所有(警卷第2頁│├──┼────────┼─────┼──────────┤│2│現金(新臺幣)│2,100元│已扣案,被告稱逃逸外│││││勞所有(警卷第2頁至│││││第3頁),現金為上開│││││黑色包包中所取出(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黑色包包,警卷第33頁│││││)。│├──┼────────┼─────┼──────────┤│3│揹架│3個│已扣案,106年8月22日│││││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