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景煌與 王雪 為配偶,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景煌前曾對王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5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禁止其對王雪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對王雪為騷擾行為。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巷○○弄○號住處,對陳景煌執行並告知違反保護令之刑責。詎陳景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08年3月24日17時許,在上址,因故與王雪發生爭執後,以「幹你娘」、「老機掰」(台語發音)辱罵王雪,再奪下王雪之行動電話查看後,將之摔壞(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王雪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景煌、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景煌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奪下被害人王雪之行動電話丟擲並以髒話辱罵被害人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係伊買給被害人的,伊沒有罵被害人的意思云云。惟查,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巷○○弄○號住處,對被告執行並告知違反保護令之刑責乙節,有本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59號暫時保護令(見偵卷第49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奪下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丟擲並以髒話辱罵被害人等情(見偵緝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7至30頁)相符。綜上,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上開行動電話所有權誰屬,與本件違反保護令犯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其案發當時即係對被害人辱罵等語(見偵緝卷第4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景煌所為,就奪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摔擲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以髒話辱罵被害人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按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多款之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是本件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既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本應收斂自省,竟復為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侵害,亦造成被害人不安不快之感受,忽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害人具狀向本院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9頁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