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上列被告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38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措施」之後應補充為「措施,並以超過速限50公里之速度前行」,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0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0655
0號函文並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38號被告林子翔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於民國108年4月6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往五光陸直行,欲駛越前車,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且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車動態,適 楊高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方林子翔之來車,兩車發生碰撞,楊高松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7日11時30分,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及顱骨折引起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及楊高松之配偶楊惠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翔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往│││一)(二)、現場照片、│五光陸直行,欲駛越前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道,適││││被害人楊高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方被││││告之來車,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之經過。│├──┼───────────┼────────────┤│3│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被害人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書、驗斷書、中山醫學大│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08年│││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4月7日11時30分,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及顱骨折引││││起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