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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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5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對被告辯解之補充: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 詹素真 ,我也沒有打她云云。惟查,被告本案詐欺及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隨即至醫院就醫治療,其所受傷勢亦與本案被告之攻擊手段相符,此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我在向告訴人購買刮刮樂時,就已經知道我的錢不夠支付刮刮樂的價金,我也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並拉住告訴人不放,導致告訴人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5頁);復改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只是坐在告訴人背上,是告訴人自己跪下,我坐在告訴人身上是為制服她,讓她的頭不要碰地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又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有買刮刮樂,是告訴人強迫我買,且我只有拉住告訴人的手,叫她不要動用武力,我並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44頁),被告辯詞顛三倒四,一再反覆,自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本案詐欺及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未及半年即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率爾以詐騙之
方式,向告訴人騙取刮刮樂共39張,又於犯行暴露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被告所為漠視他人財產及身體法益,且其犯後不僅否認犯行,復辯稱:是告訴人強迫我買刮刮樂,而且告訴人還有搜我的身,卷附的診斷證明書是假的,如果我有打告訴人,她現在已經躺在殯儀館裡面了等語(見偵卷第
144頁),足見被告將全案起因及過錯均推由告訴人承擔,犯後亦毫無悔意;併斟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刮刮樂39張,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