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債務人 楊津鴻楊政元 代理人 黃文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2,000元及提出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21日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參。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庭期通知於111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此亦有送達證書、調查筆錄存卷可佐。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定程式未合,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鈞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