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7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7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7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建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871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建煌│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62647││起│││││元│├──────┼──────┼───────┤││││99年2月11日│104年8月31日│年息20%│││││起│止││└──┴───┴─────┴──────┴──────┴───────┘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相對人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聲請人之債權額為100335元,惟於95年6月獲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經查聲請人尚有98265元未獲清償,遂依協議書第3條回復原契約請求,原契約為二筆債權,分別為現金卡(占整體債權22%)、信用卡(占整體債權78%),因信用卡帳款部分已取得執行名義,故本次不請求,特此敘明。其餘詳列如下。
2.相對人於92年間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62647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可稽。
3.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謹狀釋明文件:證物:放款資料、契據影本、債務人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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