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95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583號為不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列事實,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侵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自堪認定。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仿冒MH-258藍芽耳機│15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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