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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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瑋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瑋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瑋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孫瑋良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兼衡本件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販賣第│有期徒刑15│106年12月│臺灣高等法│108年5月23│最高法院│109年9月17│高雄地檢109年度執│││一級毒│年6月│28日│院高雄分院│日│109年度台│日│字第8744號│││品│││108年度上││上字第1562││││││││訴字第104││號││││││││號│││││├─┼───┼─────┼─────┼─────┼─────┼─────┼─────┼─────────┤│2│轉讓第│有期徒刑8│106年10月8│臺灣高雄地│109年9月25│臺灣高雄地│110年3月10│高雄地檢110年度執│││一級毒│月│日│方法院108│日│方法院108│日│字第3600號│││品│││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124、320號││124、320號│││├─┼───┼─────┼─────┼─────┼─────┼─────┼─────┤││3│施用第│有期徒刑8│107年1月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一級毒│月│日││││││││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