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616號原告 陳春吉 被告 鄭義桓
鍾麗華 鍾英男 鍾英裕 鍾月玲 鄭宗木 鄭涵菁 鄭宗燦 鄭宗銘 鄭重光 汪 鄭若桂 邱 鄭美滿 鄭美足 鄭美玉 鄭兆成 鄭安順 鄭宗文 鄭寶鈺 鄭瓊瓔 趙麗觀 鄭岳洋 王靜馨 楊信通 鄭宇涵 鄭卉閔 王博鴻 追加被告 賴俊雄
賴淑春 賴鉦洋 賴新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16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三、兩造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號土地,面積37.4平方公尺,准予分配給原告,原告按附表二應有部分之比例補償被告。」之文字記載,應更正為「三、兩造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號土地,面積37.4平方公尺,准予分配給原告,原告按附表一應有部分之比例補償被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所為108年度苗簡字第616號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