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616號原告 陳春吉 被告 鄭義桓
鍾麗華 鍾英男 鍾英裕 鍾月玲 鄭宗木 鄭涵菁 鄭宗燦 鄭宗銘 鄭重光鄭若桂鄭美滿 鄭美足 鄭美玉 鄭兆成 鄭安順 鄭宗文 鄭寶鈺 鄭瓊瓔 趙麗觀 鄭岳洋 王靜馨 楊信通 鄭宇涵 鄭卉閔 王博鴻 追加被告 賴俊雄
賴淑春 賴鉦洋 賴新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16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三、兩造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號土地,面積37.4平方公尺,准予分配給原告,原告按附表二應有部分之比例補償被告。」之文字記載,應更正為「三、兩造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號土地,面積37.4平方公尺,准予分配給原告,原告按附表一應有部分之比例補償被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所為108年度苗簡字第616號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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