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朝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朝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朝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於5年內之110年4月1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本次為被告第4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更為5年內3犯酒駕,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無照(經酒駕吊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係騎乘危險性相較較低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被告 唐朝樹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朝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6日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朋友賣玉米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7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2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唐朝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朝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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