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32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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