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陳文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83年10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第1案);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127、31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第2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嗣上開第2、3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而與第1案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旋於90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33號刑事裁定就第1案不應減刑之13年,與有期徒刑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就第2、3案減分別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0年100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生損害他人之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暨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255號被告陳文正男O歲(民國O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正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甫於民國90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0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0年11月24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46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林森路口路邊攤飲用酒類後,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100年11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四維路口為警攔查,經對陳文正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為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小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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