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更正為「陳明吉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81年4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上訴字426號判處無期徒刑,於81年7月17日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嗣又因竊盜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3月,於88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7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份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除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罪之法定刑度由「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增定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較輕於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故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酒醉駕車前科,仍不知悔改,今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被告陳明吉男47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
號10樓之9(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朋友家中飲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尚處於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而於行經彰化縣○○鎮○○路及南軒路口時,遭曾實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再撞擊位於上揭路口之大福宮外圍牆(未造成人員傷亡),經警到場處理,測試陳明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明吉之自白。
(二)證人曾實踐、 黃永霖 於警詢之證述。
(三)警方出具之被告陳明吉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駕駛反應遲鈍,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況被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權洋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