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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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80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謝萬霖 相對人 羅光閔 債務人甲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 蔡緒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債務人甲群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於
102年3月4日及同年11月28日成立買賣契約,由蔡緒勇於
102年3月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甲群工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詎債務人甲群工程有限公司自103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聲請人催討而置之不理,是上開債務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雖蔡緒勇於104年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相對人,惟聲請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實現債權,故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次查系爭抵押權於102年3月4日辦理設定登記,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證系爭抵押權在信託之前即已存在,聲請人基於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核與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相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應認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