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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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乙○○」印章壹個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乙○○」印章壹個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民國97年5月25日持乙○○遺失之身分證及盜刻之「乙○○」印章1枚(利用不知情某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震東通訊行」,以乙○○之名義,填寫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方案同意書、行動電話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同意書,並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暨「手機方案同意書」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暨「號碼可攜同意書」簽章欄位上偽造之「乙○○」署名共5枚及偽造之「乙○○」印文合計5枚,偽造乙○○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方案同意書、行動電話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同意書後,交給震東通訊行成年店員 林振誠 分別持向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該手機因市內電話碼數有誤,於97年5月28日停話,只能接聽,不能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門號提供之ELIYA牌I708型行動電話手機2支,使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號行動電話SIM卡及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並提供撥接之電信服務,甲○○於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持以撥打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累計應繳費用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15元、1333元(應扣除違約金7500元),使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誤為乙○○申辦使用而向乙○○收費,足生損害於乙○○與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對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前揭時間持「乙○○」身分證、印章申辦取得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及行動電話手機撥打電話等情坦認不諱,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係以「乙○○」遺失身分證冒名向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申辦及遭盜打情形,業據乙○○及「震東通訊行」、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員工林振誠、 邱垂寰華皇傑 等人證述明確,復有乙○○書具之未申辦門號聲明書、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在卷可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辦上開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詐得門號SIM卡及手機,足以生損害於乙○○、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SIM卡、手機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獲取免付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部分)。又被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被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SIM卡、手機部分)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獲取免付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被告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即被害人乙○○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尚非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相當,應無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再者,被告自97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多次使用上開冒名申辦而取得之門號通信,其行為具有密接之關係,且目的及被害法益同一,亦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乙○○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已繳清上開電信公司之費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偽造之乙○○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印章確已滅失;又偽造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暨「手機方案同意書」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暨「號碼可攜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共5枚及偽造之「乙○○」印文合計5枚,應連同前述偽造之印章,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所在文書│├──┼─────┼─────────┤│一│乙○○署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貳枚、印文│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貳枚│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暨手機方案同意書│├──┼─────┼─────────┤│二│乙○○署名│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叁枚、印文│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叁枚│/號碼可攜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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