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二年度執聲字第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李志興因傷害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事實審為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一百零二年度執聲字第五一號卷第八頁背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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