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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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3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8年4月26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鎮○○路○段○○○巷(屬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119巷與建國路二段(屬幹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建國路二段之幹線道車先行,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甲○○沿建國路二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乙○○受有兩足瘀傷、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踝外側撕裂傷、左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等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乙○○等願意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紀錄表及99年1月6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