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24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23日以92年度苗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於94年7月7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自98年9月3日凌晨3時許起,在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南灣約會小吃店、苗栗縣大湖鄉大南勢商店內,飲用啤酒2瓶、米酒
2瓶及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7鄰南灣23號住處,同日上午9時35分許,途經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水源地時,因閃避車輛不慎失控,自撞山壁摔倒路旁昏迷,經送醫急救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34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為1.72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