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請人 劉榮新
熊川鑄 相對人冠昇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詩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爭議,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99年1月5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迄未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依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就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爭議,雖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依調解結論記載「勞資雙方同意和解,資方同意辦理歇業,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劉榮新資遣費新台幣(下同)541,105元、 熊川鑄資 遣費74,000元、 簡美惠 資遣費333,630元」等語,可知相對人之給付係附有「辦理歇業,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之條件,於該條件成就前,相對人尚不負給付義務。查相對人係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辦理停業登記,並未辦理歇業登記,有高雄市政府100年2月17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057830號函在卷可稽,而停業登記乃係暫停營業,與歇業登記乃係終止營業並不相同,此參商業登記法第17、18條自明,自難認前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付款。又相對人是否辦理歇業,無從以強制執行方式代行,而屬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之調解內容,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援引本院99年度審勞執字第43號裁定,惟該裁定經查尚未確定,且其對本院審理之個案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