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 憨面水 」)為期雲林縣四湖鄉內湖村村長選舉,能由登記第1號之村長候選人 蔡文 在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
1日或6月2日上午6時許,至四湖鄉內湖村3鄰內湖49號乙○之住處,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對乙○行賄,約使乙○於該次四湖鄉內湖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1號之村長候選人 蔡文在 ,而乙○對於甲○○交付現金賄款之目的係在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證人乙○主動交付扣案之賄款
500元及其戶籍資料,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證人乙○為其鄰居,兩人均設籍在雲林縣四湖鄉內湖村,且與證人乙○間並無仇隙或金錢糾紛,惟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99年6月初前去乙○的家中,亦無拿
500元對乙○行賄,約使乙○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伊年紀已大,沒有在管選舉的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主要證據就是證人乙○的指證,但證人證詞有先天不可靠的因素存在,且證人乙○對於被告交付賄款的位置是在客廳內還是屋外,交付賄款的時間是6月1日、6月2日或是
5月底,被告究係說要其投票給登記1號之村長候選人或是只有說要其投票給1號,證人所述有諸多交代不清、語意曖昧、前後不一,及相互矛盾之情形存在,應不得遽以採信。
又本案在沒有監聽、沒有人檢舉的情形下,為何能夠查獲本案,實屬有疑,且被告年紀已大,也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特別的政治熱衷,或與候選人蔡文在有特別的關係,再者,依據證人乙○之證述,被告買票之時間點在清晨、且只有買一票,亦完全有違於一般投票行賄之常情。是本件不得以證人乙○的證詞來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傳聞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證人乙○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乙○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決基礎之證據,然仍得作為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時之彈劾證據之用(最高法院94年臺上6732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業經證人乙○具結,且證人乙○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客觀環境,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判決基礎之證據。
(二)實體方面: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500元給我,我不確定被告當時是要我投給1號或是2號候選人,被告說該500元是車馬費,被告是在我家門口將該500元拿給我,並未踏進我家,日期大概是5月底或6月初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8頁、第39頁),然證人乙○於警詢時則係陳稱:被告是於99年6月2日上午6時10分,到我家客廳內,拿500元給我,要我把村長選票投給登記1號之村長候選人蔡文在等語(詳警卷第8頁),是證人乙○對於其所稱之交付賄款地點究係在其住處客廳內或是住處外,交付時間究係5月底或6月初,及被告究係要求其投票給登記1號或2號之村長候選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有前後不一致,或無法確定之情形,故對於其證述之內容,實難遽以採信。公訴人雖謂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指證之投票行賄主要過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一致,然本案除證人乙○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相關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來佐證證人乙○之指證為實在,而證人乙○雖主動交出其所指稱之500元賄款,但被告否認該500元為其所交付,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500元係由被告交付證人乙○,而被告與證人乙○之戶籍資料雖均顯示其二人設籍在雲林縣四湖鄉內湖村(詳99年度選他字第205號卷第19頁、99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第7頁),然此並無足佐證被告確有投票行賄證人乙○之犯行,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特定之政治傾向,或與該次雲林縣四湖鄉內湖村村長選舉登記1號之候選人蔡文在有何特別之關係,再者,被告已高齡87歲,為一步伐蹣跚之老人,是否有能力及心力於一大清早,為候選人買票,實值懷疑,更何況證人乙○自陳於選舉當日並未前往投票,原因是「忘記選舉日期」(詳本院卷第35頁),然證人於99年6月11日始因本案前往警局及地檢署製作筆錄,而翌日即為該次村長選舉之日,證人如係稱因遭查獲投票受賄行為,而使其投票意願喪失,尚符常情,證人卻稱因忘記選舉期日而未前往投票,此對於剛因收受賄款而遭查獲之人而言,實不合常理。另起訴書雖稱被告與證人乙○間並無仇隙,證人乙○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然縱使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隙,亦可能因記憶不清或認知有誤,而發生指證之對象與真實不符之情形;或為求其本身投票受賄之行為獲得減輕刑罰之寬典,以致作出不利於被告但與實情不符之供述等,原因實不一而足。再者,證人乙○指證被告買票之時間為清晨時分,且只有向其買一票,又無其他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有向他人買票之行為,此實與投票行賄之常情不符。是僅憑證人乙○之單一指證,並無足以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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